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黃秋菊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被 告 黃恳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葉黃素月 、 黃典山 、 黃耀煌
共同繼承父親即被繼承人 黃進登 之遺產,被告於101年11月
間將屬遺產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街○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出賣與訴外人 黃俊欽 ,
並取得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價金,應由繼承人平均
分受之,繼承人既有兄弟姐妹五人,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自
應分得5分之1,應為600000元,惟被告僅分給原告300000
元,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即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確實有出賣屬繼承之遺產即系爭房屋給訴外人黃
俊欽,並取得0000000元之價金,且繼承人確實有上開五人
,惟當時分配上開之遺產價金時,所有繼承人五人均在一起
共同約定,同意男生黃耀煌、黃典山、 黃啟聰 各分得600000
元,女生黃秋菊、葉黃素月各分得300000元,剩餘之6000
00元,約定作為最小的弟弟黃耀煌將來娶妻或買房時之用,
被告已將該600000元以郵局匯款給黃耀煌,請求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經查,證人黃典山到庭證稱:「當時兄弟姐妹五人均在場,
當時約定兄弟三人一個人600000元,兩位妹妹一人是300000
元,剩下的600000元,約定給弟弟黃耀煌,作為娶妻之用」
等語。證人葉黃素月到庭證稱:「當時兄弟姐妹五人都在場
,有約定我姊妹每個人拿300000元,另外要分的300000元是
要給我弟弟黃耀煌娶妻之用,原告也是要300000元給我弟弟
」等語。證人黃耀煌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兄弟姐妹五個人
都有在場,被告當時有說,父母親都不在了,最擔心的是我
,因為我是最小的弟弟,他說女生一人分300000元,其他30
0000元,作為我娶妻或買房之用,當時五個人全部都同意,
目前還沒娶妻,但有在看房子,被告已將剩下的600000元
匯款給我了」等語。是本件依上開證人所述,顯見上開五人
確實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有共同約定,同意男生黃耀煌、黃
典山、黃啟聰各分得600000元,女生黃秋菊、葉黃素月各分
得300000元,剩餘之600000元,作為黃耀煌將來娶妻或買房
時之用,堪予認定。另證人 張正寶 即原告之配偶到庭證述:
「當時他們兄弟姐妹五人在談時,我沒有在場,我問我太太
談的怎樣,我知道的是,總共要給黃耀煌800000元,被告出
200000元,原告與另一個妹妹葉黃素月各給300000元,被告
有給,她才願意給」等語。則原告確實有答應給付黃耀煌30
0000元,堪予認定,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拒絕給付黃耀煌20
0000元之證據資料,是證人張正寶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既已依分割遺產協議,將剩餘之遺產600000元交
付給黃耀煌,有燕巢郵局103年9月18日匯款單一份在卷可
參,且黃耀煌亦陳述確實有收受該款項,是原告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