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受判決人甲○○妨害名譽案件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受判決人甲○○妨害名譽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核與上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李東柏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