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第九一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租金債權,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執該裁定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0九號執行在案,且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三號保全程序卷宗(含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0九號執行卷)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庭查詢單一紙附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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