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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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起在臺中縣石岡鄉和盛村友人家中飲酒,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飲畢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途經豐勢路土牛國小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後車之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 張添富 所駕駛內載有 張瀠心 及 張瀠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張瀠心(000年0月00日生)及張瀠慈(000年0月0日生)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二)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小隊身穿制服之員警 劉金源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測得甲○○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並依法填具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帶甲○○至東勢交通隊制作筆錄時,甲○○竟心生不滿,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劉金源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勤務中,竟另行起意對制作筆錄之員警劉金源咆哮,並以「警察是垃圾」等語,當場出口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劉金源,劉金源欲將之拷上手拷加以制止之際,甲○○竟變本加厲,又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劉金源,致劉金源受有左眼角挫傷0.二公分及左眼眶青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被害人張添富於警訊時及警員劉金源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照片五幀及診斷證明書三紙、酒精測試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各一紙及錄音帶及錄影帶等在卷可資佐證,參以上揭酒精測試表中被告吐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上開觀察職務報告中亦記載被告之駕駛過程係連續二次追撞停紅燈之前車等情,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況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右揭時、地撞及張添富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而肇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上揭犯罪事實(二)之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隔天酒醒後向警員劉金源道歉乙情,惟辯稱:當時伊喝醉了,到底有無辱罵或毆傷警察,伊實在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於酒後辱罵及毆傷警察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警員劉金源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劉金源提出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警訊錄音帶、錄影帶各一捲在卷足憑,且參以被告之酒測濃度係每公升0.六五毫克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撞到車子時,伊意識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上揭辯稱當時伊喝醉了,到底有無辱罵或毆傷警察,實在不清楚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辱罵「警察是垃圾」一詞在客觀上即有貶損及侮辱之意味,應屬侮辱他人之用語甚明。另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警察有依法行使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是本件警員劉金源既係服勤時於東勢交通隊部對被告製作筆錄,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罪。查被告當時雖係酒後為上揭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承:(問:開車時及到警局時你的意識是否清楚?)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是依被告當時之情況,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三罪間,行為互殊,應屬犯意各別之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及施以強暴行為、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甚巨、犯罪後仍推諉卸責、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丶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