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元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至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靠行於元至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係屬 張海詮 (原名張海山)所有,平日並由張海詮占有使用,並未失竊,因張海詮積欠元至公司靠行費等費用未繳,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五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 賴姿亙 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謊報:該SV─九四九號普營大貨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里文山九巷失竊,賴姿亙並填具臺中市警察局警刑車字第A二八一九○○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機關誣告,嗣因張海詮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旁,為警攔查依法帶回偵訊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海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系爭大貨車本係張海詮所有,靠行於元至公司,本為張海詮占有使用,並有於右揭時、地委由賴姿亙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系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失竊,請求依法偵辦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張海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報案人賴姿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大貨車本係張海詮所有,張海詮向元至公司靠行,所以車主登記為元至公司,因張海詮及其兒子欠伊行費、稅費、保險費、違規費等費用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所以由張海詮將系爭大貨車轉讓交付給伊以抵前述欠債,因系爭大貨車是靠行的,所以依一般慣例,處理這種車子,並未另外書立契約書,且因系爭大貨車車齡已十幾年了,沒有人要買,所以與張海詮僅是口頭約定,才未另外簽訂契約書,該車確實已由張海詮交付給伊抵償欠債,又因系爭大貨車甚為老舊,伊未料到會遭人竊走,決意私下查訪,曾於九十年一月份失竊時請求賣系爭大貨車給張海詮之 黃芳玲 協助尋找,經過半年仍無法查獲,為防止有人拆卸車牌冒用,始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交代公司職員賴姿亙向警方報案失竊,伊實無誣告犯行云云。經查:⑴被告雖辯稱張海詮積欠伊靠行費三十餘萬元,始交付該車以抵償欠債云云,然被害人張海詮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雖有積欠被告靠行費等費用,惟數目不詳,且從未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予被告以抵償欠債等語,衡諸常情,系爭大貨車係張海詮平日賴以維生之工具,張海詮如何會在無任何書面憑證下,僅依口頭約定逕將系爭大貨車交予被告而使自己失卻謀生之工具,且若張海詮真曾交付系爭大貨車予被告抵償欠債,依常理判斷,被告與張海詮應於交付系爭大貨車時,將所有之欠款含張海詮兒子之欠款一併結算清楚,以杜糾紛,何以被告對於結算之明細或單據均無法交代清楚,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賴姿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這部車子有無拿回去給你們公司抵帳?)我不知道,我於八十八年底才到職目前仍在那裡工作(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若被告真有與張海詮以系爭大貨車抵償欠債,當時公司之會計賴姿亙理應計算張海詮之欠款明細以供雙方作為抵債之基礎,而證人即會計賴姿亙竟對此一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大貨車並非普通之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均需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既自承收受張海詮系爭大貨車抵償欠債後將嗣機出售,則理應與張海詮簽立移轉契約書、切結書或收據等書面資料以明責任,並供將來辦理過戶之用,被告竟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僅辯以雙方係口頭約定云云,亦顯與常情有背。⑵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時之警訊筆錄中供稱:張海詮將該部車開去我公司,我看該部車已甚為老舊,就將它停放於臺中市○○○街一處空地後,就對該部車置之不理,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當天我想處理該部車時,發現該車已不見,所以我才請賴姿亙去報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另於本院調查時又自承:(問:當初(張海詮)交車給你時,有給你何東西?)只給我鑰匙一支,...我把鑰匙丟在車上,連同車子停在文山九巷的路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查系爭大貨車依被害人張海詮所陳當時尚有約三、四十萬元之價值,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於九十年八月找回車子時,該車依評估尚有約二十幾萬之價值,則何以被告會將至少仍有二十幾萬價值之車子連同鑰匙棄置於路邊不加聞問?另查本件被告自承失竊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然被告卻遲至同年八月二日始行報案,此有賴姿亙所簽署之臺中市警察局警刑車字第A二八一九○○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車輛竊盜電腦查詢個別報表一份附卷足參,果若系爭大貨車真係張海詮自動交付甲○○抵債,則在無簽立任何書面字據之情況下,該車在被告取得占有後隨即失竊,一般人豈有可能拖延長達七、八月之久才報案?另證人黃芳玲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間請伊幫忙連絡張海詮找尋系爭大貨車等語,惟證人黃芳玲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有託其連絡張海詮,雖證人黃芳玲尚證稱被告當時曾向其表明張海詮欠伊錢,所以將車子給他用來抵債等語,然則究竟張海詮有無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予被告抵債之用,業如前述,證人黃芳玲之證述,乃聽聞被告之單方面陳述所為,尚難遽以其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略以:系爭大貨車於尋獲時公司名稱已遭塗銷,且車牌兩面有可能為張海詮藏匿以躲避原告及警方之查尋云云,然被告上揭所辯,皆屬推論之詞,縱若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已取得系爭大貨車之占有,而有失竊之事實,是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語,並無可採。此外,本件復有賴姿亙所簽署之臺中市警察局警刑車字第A二八一九○○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貨運業接受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系爭大貨車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賴姿亙向警方報案,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張海詮積欠其靠行費等債務,索討無著,明知未有失竊事實,竟謊報本為張海詮占有使用之系爭大貨車失竊,致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並致張海詮因而為警攔查偵訊,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犯後猶飾詞圖辯,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