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素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素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因未扣案,沒收恐徒增人力物力之浪費,且玻璃管取得容易,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被告梁素貞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56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業經該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11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梁素貞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梁素貞在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452巷口,因他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素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88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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