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三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淨重共計參佰玖拾柒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行動電話肆支、門號SIM卡玖張、塑膠鏟管貳支、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計玖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行動電話肆支、門號SIM卡玖張、塑膠鏟管貳支、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捌點貳陸公克)、大麻種子拾參顆,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淨重共計參佰玖拾柒點零伍公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計玖點貳公克)、大麻壹包(淨重捌點貳陸公克)、大麻種子拾參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行動電話肆支、門號SIM卡玖張、塑膠鏟管貳支、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原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之警員,負責偵辦毒品案件,其因故離職後,竟習於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均不詳)後,自民國九十年間(確實日期不詳)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所經營之「紫玉軒茶壺藝品店」及彰化縣二林鎮麥當勞速食店附近等地點,連續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戊○○(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多次;連續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多次;連續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多次;連續二次以每次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1(年籍詳卷);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一次(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獲准,無繼續施用傾向)。
二、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已無資力購買毒品施用,丁○○遂以每日約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工資及供應戊○○免費施用毒品等條件,僱用戊○○為其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戊○○因施用海洛因業已成癮且無法戒除,亦無法正常工作,即基於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二月下旬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以丁○○所交付之門號○九二七─九一八○九四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毒品之人接洽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交易地點後,連續以海洛因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在約定之彰化縣○○鎮○○路「萬善堂」附近、二林鎮東鑽遊藝場○○○鎮○○街藍虹幼稚園附近,販售予乙○○、丙○○(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現於雲林戒治所戒治中)、 黃南進 (黃南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獲准,無繼續施用傾向)、 陳柏霖陳柏林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獲准,無繼續施用傾向)、 吳忠憲 (吳忠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獲准,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戊○○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豪蘭迪汽車旅館」二○一室查獲後,戊○○於警局中趁機將上開門號○九二七─九一八○九四號行動電話交予其妻 李蘭梅 ,俟李蘭梅經本院訊問後飭回,約經過三天,丁○○即派遣不詳男子向李蘭梅拿回上開行動電話。
三、甲○○亦因施用毒品成癮而無法戒除,復因經濟因素無力購買毒品,丁○○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以每月六千元之租金,向彰化縣○○鎮○○路○段○○○號「玉晶大飯店」承租六樓六○八室旅館房間,供甲○○居住,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以每星期七千元之工資,僱用甲○○為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即基於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以丁○○所交付之門號○九二七─九一八○九四號、○九三五─一○六九九五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以海洛因、安非他命每包各一千元之價格,繼續出賣予吳忠憲、陳柏霖、己○○、丙○○、乙○○等人。
四、丁○○復基於販賣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後,將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其他物品放置在其日常所使用之黑色手提包中,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某時,攜往甲○○所居住之上開旅館房間。惟警早於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撥打甲○○所持有之門號○九三五─一○六九九五號手機,佯裝欲向甲○○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在彰化縣○○鎮○○路與大成路交岔口交易,經警拿出一千元,待甲○○從身上拿出海洛因一小包時,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嗣後並經甲○○之同意,前往其居住之上開「玉晶大飯店」六○八室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丁○○及藏放在天花板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含海洛因十三包【淨重共計三百九十七‧○五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共計九‧二公克】、大麻一包【淨重八‧二六公克】、大麻種子十三顆、電子秤一個、行動電話四支、門號SIM卡九張、塑膠摻管二支、玻璃吸食管一支、分裝袋一大包、現金八千四百元)。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戊○○、甲○○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並未販賣毒品與甲○○、戊○○、乙○○、己○○、A1,亦未提供行動電話與戊○○、甲○○與其共同販售毒品,又警方於玉晶大飯店六○八室所扣得之物,均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在彰化縣二林鎮
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二、三次等語;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案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戊○○被捕後二天,我打同一支電話,就換成丁○○接聽,就與丁○○交易一次(海洛因)」等語;證人A1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在丁○○住處向其購買海洛因二次,每次二千元等語;另證人甲○○、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住處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多次,此有各警、偵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至證人己○○、戊○○、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於警訊中、偵查中、審理時所稱之購買次數,無法為確定之證述,然因人之記憶有限,證人亦未能預料將來會為此作證,理當不會詳記交易之數量,故無法為確切之證述,此益徵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故意,是難以遽認證人己○○、戊○○、甲○○之證述有瑕疵而無可採信。
⑵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已無資力購買毒
品施用,遂以每日約一千五百元之工資及由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等條件,受僱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下旬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以被告所交付之門號○九二七─九一八○九四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毒品之人接洽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交易地點後,連續以海洛因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在約定之彰化縣○○鎮○○路「萬善堂」附近、二林鎮東鑽遊藝場○○○鎮○○街藍虹幼稚園附近,販售予乙○○、丙○○、黃南進、陳柏霖、吳忠憲等人不諱,核與乙○○、丙○○、黃南進、陳柏霖於警訊、審理時及吳忠憲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乙○○、吳忠憲、陳柏霖、黃南進等人亦因購入毒品施用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丙○○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現於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參。是戊○○上開供述應堪採信。
⑶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以
每月六千元之租金,向彰化縣○○鎮○○路○段○○○號「玉晶大飯店」承租六樓六○八室旅館房間,供其居住,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以每星期七千元僱用其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被告同時交付門號○九二七─九一八○九四號、○九三五─一○六九九五號行動電話供其販毒聯絡之用,其連續以海洛因、安非他命每包各一千元之價格,繼續售予吳忠憲、陳柏霖、己○○、丙○○、乙○○等人等語在卷,且證人吳忠憲於警訊時證稱向甲○○購買五次海洛因等語,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二、三次,交易地點在二林鎮麥當勞速食店附近等語;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甲○○購買海洛因五、六次,交易地點○○○鎮○○街藍虹幼稚園等語;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甲○○購買海洛因十次,交易地點○○○鎮○○路某遊藝場等語;陳柏霖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先向戊○○購買海洛因,之後聯絡不到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將行動電話交與其妻轉交丁○○,丁○○再轉交甲○○使用),就變成甲○○接聽電話,之後就向甲○○購買海洛因,忘記買了幾次等語;如前所述,乙○○等人亦因購入毒品施用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丙○○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現於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亦證甲○○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⑷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警員 李金水許仕傑黃世志許志文 等人,經吳
忠憲供出毒品供給上手為甲○○,渠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撥打甲○○所持有之門號○九三五─一○六九九五號行動電話,佯裝欲向甲○○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在彰化縣○○鎮○○路與大成路交岔口交易,經警拿出一千元,待甲○○從身上拿出海洛因一小包時,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嗣後經甲○○之同意,前往其居住之上開「玉晶大飯店」六○八室搜索,當場發現被告在場,另在該室天花板起出黑色手提包一只(內含海洛因十三包【淨重共計三百九十七‧○五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共計九‧二公克】、大麻一包【淨重八‧二六克】、大麻種子十三顆、電子秤一個、行動電話四支、門號SIM卡九張、塑膠摻管二支、玻璃吸食管一支、分裝袋一大包、現金八千四百元), 有渠 等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大麻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考。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被告有時會拿毒品、分裝袋、電子秤至承租之六○八室分裝毒品,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等語;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解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警查獲之毒品何來?)向溪洲的一個姓顏的買的」、「(這次買多少?)海洛因買八十萬,安非他命買十萬,大麻買八千」、「(今天查扣的黑色包包、行動電話四支、SIM卡、磅秤、吸食管、塑膠袋一大包是否為你的?)是」各等語,有偵訊筆錄可佐,核與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常看見被告拿同型包包等語相符。又證人即玉晶大飯店櫃檯人員 洪儷云 於警訊時證稱:「(丁○○及甲○○是否住在玉晶大飯店?)丁○○是來來去去的,甲○○有時有住,有時沒住」、「他們二人(丁○○、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住在六○八室,我能指認」等語,堪認前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無訛。
⑹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大麻種子之犯行,應堪認定。雖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致未能確知毒品之購入價格與出售價格間之利差,惟我國對毒品查緝甚嚴,對販賣毒品之處罰亦屬至重,被告之前從事警職,偵辦多件毒品案件(詳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彰溪警人字第○九二○○二七九五八號附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被告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證人甲○○、戊○○與被告非親非故,且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出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查),其購買毒品施用已花費不貲,若無得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被告豈會甘冒刑罰重責而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甲○○、戊○○、己○○、A1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本件毒品,確具有圖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故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謀共同正犯」即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被告與甲○○、戊○○事先同謀,推由被告甲○○、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與甲○○、戊○○為同謀共同正犯。又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前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⑵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持有大麻、大麻種子,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十四條第四項持有大麻種子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⑶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罪(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⑷參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約一年之久,販毒數量非鉅,與坊間大盤商之動輒大量以海洛因磚塊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尚屬有別,且被告之前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警員,任職期間偵辦毒品案件頗有績效,有前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附卷可參,情輕法重,如予宣告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仍顯屬過重,其犯罪情節衡情尚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且為販賣毒品之主謀、手段、所得利益、因販賣毒品所生對社會之戕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販賣毒品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三、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九萬三千元均沒收之(被告販賣A1海洛因二次計四千元、販賣己○○安非他命二次計二千元、販賣乙○○海洛因一次一千元、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戊○○計十次一萬元、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計二十次【甲○○供稱自九十一年年底買至九十二年五月初,約十餘天買一次,最多一次買七千五百元,以平均計算買二十次、每次二千元】四萬元,共計五萬七千元。被告與戊○○共謀販售黃南進海洛因三次(黃南進自承從九十一年十月初買至九十二年二月初,每二天買一次,而戊○○係九十二年二月初始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據此約販賣三次)三千元、販售陳柏霖海洛因三次三千元、販售吳忠憲海洛因三次三千元,共計九千元。被告與甲○○共同販售己○○安非他命三次計三千元、販售乙○○海洛因十次計一萬元、販售丙○○海洛因六次計六千元、販售陳博林海洛因三次計三千元、販售吳忠憲海洛因五次計五千元,共計二萬七千元。總計為海洛因販得六萬三千元、安非他命三萬元,共九萬三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淨重共計三百九十七‧○五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共計九‧二公克)、大麻一包(淨重八‧二六公克)、大麻種子十三顆,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一個、行動電話四支、門號SIM卡九張、塑膠鏟管二支、分裝袋一大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玻璃吸食管一支,固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供犯本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另扣得之現金八千四百元,係被告所有,惟尚無法證明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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