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基上,檢察官聲請法院逕依刑事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提起上訴前,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甲○○刑事部份(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0五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九月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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