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虎小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雖對上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惟核其聲請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與車主間乃僱傭關係,案發當日係車主即上訴人雇主囑託將其車輛開至保養廠檢修,本件車禍責任歸屬應與其雇主共同分攤,原判決單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不當云云,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凃春生~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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