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A四M七○○四二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一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西寧北路口時,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法攔停稽查,以受處分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原裁決書贅載「第一項」,應予刪除)、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未引用,應予補充),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在學校(雲林縣環球商業專科學院)遺失皮夾,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嗣於同年五月一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於同年五月八日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本件違規當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其正在學校上中級會計課程,有學校出具證明書可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雖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辯稱其於本件違規時間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並未到台北市,而是在其就讀之雲林縣環球商業專科學校內上中級會計課程,此事實有環球商業專科學校財務金融科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又受處分人辯稱前曾遺失身分證、駕照並已申請補發等情,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證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補發、駕駛執照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補發,有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由以上事證可知受處分人確有曾遺失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之事實,且違規當時並不在場,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本件違規行為之違規人另有其人,而非受處分人所為,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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