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而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限。如果不是起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即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而提起公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包括醫藥費三十八萬四千元、減少勞動損失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看護費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元、車資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但是,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發掘原告祖先墳墓,而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被告並未傷害原告本人,然而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全部是原告個人所受傷害,和被告發掘原告祖先墳墓的犯罪事實無關,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應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蕭琪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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