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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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峻 男 60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一峻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一峻與 鄧惠中 原係鄰居,其因細故與鄧惠中發生爭執並將
鄧惠中打傷,經鄧惠中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黃一峻竟於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780號就上開案件於100年3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進行準備
程序時,在本院刑事調解室,意圖散布於眾而陳稱「我與告
訴人鄧惠中性交易,有完成性交易,但是我一部分是開票給
告訴人,現金部分我已經還他2萬多元」等語,以指摘足以
毀損鄧惠中名譽之事。案經鄧惠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一峻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陳稱如上之內
容,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係根據事實原委,
伊說的是實話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然若行為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即任
意指摘不實之事,自具有誹謗之故意無疑。
㈡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陳稱如犯罪事實
欄之用語,而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所述之用語將使聽聞之人
認為告訴人鄧惠中確有從事性交易而有性生活複雜等情形,
自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被告復係於本院公開進行之
刑事準備程序陳稱上開用語,使第三人皆有聽聞之機會,自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如前述,然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對於所述之事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
為真實,且就被告所述之內容觀之,無非係指摘告訴人有從
事性交易行為,意在使聽聞之人認為告訴人性生活複雜,然
此係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而被告雖係於本院審
理100年度易字第780號案件所為之辯詞,然該案件係就被告
傷害告訴人一案進行審理,被告陳述之內容顯與該案之構成
要件無關,已逾其於該案準備程序合理自辯之範圍,皆無從
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嫌,然被告所陳述之用語,既在於指摘告訴人有從事性交易
此一具體不實之事,而非為抽象之謾罵,自與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
件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自應由本院變更聲請
簡判決處刑所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公開法
庭為本件犯行,顯為對司法權行使之蔑視,惡性非輕,且案
發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空言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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