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簡聲字第9號
相 對 人 盧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100年度六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關於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3,200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是本件聲請人第一審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3,200元,茲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