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59號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
證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記入帳冊罪。又被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如附表二編
號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上開犯行,與 張書誠 (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張書
誠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
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
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
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
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犯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
態樣,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
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得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
一犯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
常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次申報及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之犯行,各係於同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觀念上,縱在密接時間內有多次逃漏稅捐、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作
為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
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處斷。故
被告所犯上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2罪,犯意係屬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取得附表一之不實進項發票逃漏稅捐,及開立不
實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
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
妨害國家財政,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以其共犯結構所處
之地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