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470號
法定代理人 林介立
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
被 告 王福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訴外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
稱三軍總醫院)承攬汀州院區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由被告王福德負責系爭工程之報結作業,詎被告王福德竟
聽信原告公司原負責人 楊柳添 (已歿)之女友 汪君惠 之指示
,將系爭工程款匯入原告開設在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遭汪君惠冒用原告公司及楊柳添
之名義,偽造取款條冒領,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工程款項。
綜上,原告因被告王福德及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前
開侵權行為,致生嚴重創傷症候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給付遲延、背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99,000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司係依
法組織之法人,不同於一般之自然人,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
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
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
四、是本件原告既為法人,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原告無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可能,故原告遽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99,000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內
容觀之,未見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
無任何不當得利、給付遲延之行為,是原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判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