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7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8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
年10月23日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78,418元未給付,其
中77,118元為消費款、1,30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
於9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26日
起至95年9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年利率18.25%固定計
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26日後即未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並尚積欠22,600元未給付,連同上開信用卡款,共尚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
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
帳戶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被告雖辯稱其已提出前置性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惟查提出前置性協商並無限制債權人得以訴訟
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行為之效力,是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及
信用卡債務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非法所
不允,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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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雄簡字第1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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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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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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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柒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95年0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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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萬貳仟陸佰元│95年0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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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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