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08號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涂朝翔
訴訟代理人  許榕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40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1月4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 陸仟 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陸萬 陸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之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羅德珮 於民國88年2月間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申請持用原告(原告原係「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發予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使用信
用卡簽帳之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未清償部分應按年息19.71%加付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遲滯第2
個月計付500元,遲滯第3個月計付700元。詎訴外人羅德
珮於96年1月28日死亡,尚欠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66,433
元未付,截至100年1月19日共計積欠上開消費款、利息、
費用,共計126,449元,查被告係訴外人羅德珮之配偶,為
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為此,爰依
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按月計收之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七百元,以三個月為上限,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帳務表、繳款歷
史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6月1日板
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034418號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惟抗辯稱:伊因配偶
羅德珮生病期間,醫藥費來源拮据,無奈由銀行周轉,而今
配偶去世後,即著手進行償還債務,自身負擔債務已甚為艱
辛,尚須支用生活費,扶養母、姐,嗣又償還多家銀行欠款
共計58萬元,對伊配偶本件之信用卡債實已無力償還等語,
並提出存摺明細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
3006號民事裁定、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憑。
三、本件被告之配偶羅德珮係於96年1月28日死亡,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被告繼承配偶羅德珮之法律關係,應
適用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不適用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
開資料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執上詞以置辯,惟均不
足據以解免其因繼承而承受其配偶之本件信用卡帳款債務責
任,故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繼承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逾期手續費,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上開逾期手續費請求部分,經查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逾期手續費收取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700元,
而原告一律請求逾期手續費700元,與上開約定不合,是原
告逾上開約定金額之逾期手續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