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08號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涂朝翔
訴訟代理人 許榕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40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1月4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 陸仟 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 陸萬 陸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之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羅德珮 於民國88年2月間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申請持用原告(原告原係「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發予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使用信
用卡簽帳之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未清償部分應按年息19.71%加付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遲滯第2
個月計付500元,遲滯第3個月計付700元。詎訴外人羅德
珮於96年1月28日死亡,尚欠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66,433
元未付,截至100年1月19日共計積欠上開消費款、利息、
費用,共計126,449元,查被告係訴外人羅德珮之配偶,為
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為此,爰依
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按月計收之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七百元,以三個月為上限,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帳務表、繳款歷
史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6月1日板
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034418號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惟抗辯稱:伊因配偶
羅德珮生病期間,醫藥費來源拮据,無奈由銀行周轉,而今
配偶去世後,即著手進行償還債務,自身負擔債務已甚為艱
辛,尚須支用生活費,扶養母、姐,嗣又償還多家銀行欠款
共計58萬元,對伊配偶本件之信用卡債實已無力償還等語,
並提出存摺明細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
3006號民事裁定、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憑。
三、本件被告之配偶羅德珮係於96年1月28日死亡,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被告繼承配偶羅德珮之法律關係,應
適用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不適用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
開資料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執上詞以置辯,惟均不
足據以解免其因繼承而承受其配偶之本件信用卡帳款債務責
任,故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繼承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逾期手續費,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上開逾期手續費請求部分,經查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逾期手續費收取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700元,
而原告一律請求逾期手續費700元,與上開約定不合,是原
告逾上開約定金額之逾期手續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