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 鄔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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