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裕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裕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陸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藥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塑膠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裕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剩餘之海
洛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該白色粉末1包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殘渣袋2只,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供稱上開殘渣袋係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上開殘渣袋內所含之殘渣係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無法自該等殘渣袋完全析離,是該等殘渣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被告所有、預備或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塑膠藥鏟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被告陳稱係與本案施用毒品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