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 朱亞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
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716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正,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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