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石鵬凱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及 王曉軒 所錄製之錄音檔案(其中王曉軒提供之錄音,業經勘驗比對),應皆有證據能力,且依錄音檔案內容可知告訴人 吳曉倩 簽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行為之精神,乃要將保險金歸還聲請人;又由上開錄音檔案內容中吳曉倩母親之談話可知,聲請人並無侵占之行為,聲請人因發現吳曉倩之父親及母親均可為被告作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上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若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因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係以聲請傳訊某證人為由,主張為發現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者,因聲請傳訊證人,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確實新證據,況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即與上述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其及王曉軒所錄製之錄音檔案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其中王曉軒所錄製之錄音檔案,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書內明確認定無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則顯然不符合前述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另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提出之所謂告訴人之母之錄音,其上並未記載錄製日期,若此錄音係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終結前已結存在,且如被告所稱係其錄製者,則顯不符合前述「嶄新性」要件中之「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要件;若此錄音係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後始錄製者,自顯非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況此等所謂證人事後之錄音陳述,其聲音究竟係何人之聲音,其所述是否可採,皆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更不符合前述「確實性」之要件。至於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吳曉倩之父親及母親,因聲請傳訊證人,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確實新證據,業見前述,聲請人以此部分為由,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亦核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法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