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成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成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9年間執行完畢,故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94年台非字第2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二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云云,依前揭說明,已執行完畢部分,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應認未執行完畢。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2月15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3月9日│95年11月1日││年月日│││├───────┼────────┼────────┤│偵查(自訴)機│北檢98年度偵字第│北檢100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7695號│第111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87│100年度簡字第30││││號│32號││事實審├───┼────────┼────────┤││判決│98年10月8日│100年8月30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同上│同上││確定├───┼────────┼────────┤│判決│判決確│98年11月9日│100年9月19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臺北地檢100年度│││字第7886號│執字第6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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