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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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聲請人巫文凱相對人 劉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九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無利息104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04年7月3日│650,000元│104年3月15日│CH六0五四六五│││0││││七│││1││││││├─┼───────────┼─────────┼───────────┼────────┼──┤│0│104年7月3日│480,000元│104年3月15日│CH六0五四六五│││0││││九│││2││││││├─┼───────────┼─────────┼───────────┼────────┼──┤│0│104年7月3日│730,000元│104年3月31日│CH六0五四六六│││0││││0│││3││││││├─┼───────────┼─────────┼───────────┼────────┼──┤│0│104年7月3日│280,000元│104年6月10日│CH六0五四六六│││0││││一│││4││││││├─┼───────────┼─────────┼───────────┼────────┼──┤│0│104年7月3日│350,000元│104年6月20日│CH六0五四六六│││0││││二│││5││││││├─┼───────────┼─────────┼───────────┼────────┼──┤│0│104年7月3日│480,000元│104年6月30日│CH六0五四六六│││0││││三│││6││││││├─┼───────────┼─────────┼───────────┼────────┼──┤│0│104年7月3日│859,000元│104年6月15日│CH六0五四六六│││0││││四│││7││││││├─┼───────────┼─────────┼───────────┼────────┼──┤│0│104年7月3日│1,100,000元│104年3月10日│CH六0五四六六│││0││││五│││8││││││├─┼───────────┼─────────┼───────────┼────────┼──┤│0│104年7月3日│260,000元│104年5月30日│CH六0五四六六│││0││││六│││9││││││└─┴───────────┴─────────┴───────────┴────────┴──┘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