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02號抗告人運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宗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所發包「基隆市信義國中多目標停車場新建工程」其中球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書。伊依工程約定完成全部工程,並經業主基隆市政府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核實驗收無誤,依雙方簽訂之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伊全部工程款,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若罔聞,拒不履行。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或處分,為保全將來之執行,爰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務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工程款債權,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廠商報價單、追加工程廠商報價單、基隆市政府工程驗收紀錄及驗收查驗表等影本(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卷)、基隆市政府工程驗收紀錄(初驗)及驗收查驗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以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卷)以為釋明,惟自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僅能得知抗告人有對相對人催討工程款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遽認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實存在。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告,均置若罔聞,又不願提出具體事由,形式上足認有隱匿或處分之嫌云云,惟就此相對人則辯稱:伊之所以拒絕依照抗告人請求之金額付款,乃因雙方對於工程內容有無瑕疵,於認知上尚有歧異,應待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然就抗告人已施作之部分工程,雙方無爭執項目,伊已支付抗告人高達約新臺幣667萬之工程款,是伊並非有意隱匿財產而拒不付款等語,並提出經抗告人簽收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因工程施作有瑕疵致未給付工程款,並非全然無據。故難僅憑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付工程款,即謂其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嫌而已構成假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詳查,遽准其聲請,自有違誤,原法院予以廢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蔡和憲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秦仲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