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78號抗告人 陳美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1年度民執星字第3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及債務人 張玉井 實施強制執行(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872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第5頁至第6頁),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2,042元及利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就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金龍郵局(下稱內湖金龍郵局)之存款債權,於80萬2,042元及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內湖金龍郵局對抗告人清償(見系爭執行卷第8頁)。惟上開扣押命令實際扣押抗告人之存款金額為69萬5,287元(見系爭執行卷第13頁)。抗告人嗣於100年5月5日、同年月10日,以其已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達成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協議,及上開強制執行金額與其實際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不符,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第32頁),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87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37頁)。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見原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卷,下稱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7頁至第8頁),再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2頁),抗告人因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經查相對人係自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受讓取得對抗告人之本件債權。而中華商銀於91年間,曾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0701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對抗告人及債務人張玉井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314號受理。又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抗告人及債務人張玉井於84年9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380萬元,及自9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及債務人連帶負擔。惟中華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27萬0,473元,及自9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嗣經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結果,於92年2月18日受償278萬3,000元,其中包含執行費用4萬0,500元(以上均見系爭執行卷第55頁、第57頁之系爭債權憑證),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系爭執行卷第45頁)將上開執行清償所得金額予以分配,中華商銀所分配之金額有執行費4萬0,500元,及計算至92年2月18日之利息30萬3,930元、違約金4萬3,224元,本金239萬5,346元(按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而利息及違約金於清償時亦先於本金抵充─參照見民法第3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47號確定判決意旨,故準此計算,上開債權原本僅受償239萬5,346元,即278萬3,000元-4萬0,500元-30萬3,930元-4萬3,224元=239萬5,346元),故中華商銀對抗告人及債務人張玉井應尚有87萬5,127元(計算式為:327萬0,473元-239萬5,346元=87萬5,127元)之本金未受清償。嗣於92年7月31日中華商銀將其對抗告人80萬2,04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等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後(見系爭執行卷第7頁之公告報紙、第56頁、第59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債務人張玉井實施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80萬2,042元及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經核並未逾系爭執行名義所記載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尚無抗告人所指執行金額不符之情形。又抗告人所為關於其已與裕融公司達成協議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陳述,雖提出與裕融公司之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協議書及裕融公司通知德先股份有限公司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9839號執行命令查扣抗告人薪津函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系爭執行卷第21頁號至第23頁)。惟查該等資料所記載之執行名義乃抗告人與裕融公司間給付票款21萬元本息債權,與本件乃抗告人與中華商銀之本票債權不同,不能據為證明抗告人本件債務已經免除。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872號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抗告論旨雖略謂:原法院對債務人聲明異議應予以調查,非僅憑相對人所提出之私文書,即得認定強制執行之金額;且原法院執行處亦未將相對人於100年5月25日之陳述意見狀轉送達給伊知悉,故其強制執行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為板橋地院所核發者,屬公文書,並非私文書,自有公信力。又強制執行法並無關於執行法院應於收受當事人之書狀後,代為製作繕本並送達他造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書狀繕本之送達,亦無法院應代為製作當事人書狀繕本並送達他造之規定,故無從準用。因此抗告人以原法院未送達相對人100年5月25日陳報狀繕本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有瑕疵,並非有據。綜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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