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4顆(毛重約0.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淨重為0.04公克),此有該局89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8917952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前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綜此,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