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卻為逃避徵兵處理而遷移居住處所且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所為已對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造成妨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