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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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惟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足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刑法第38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3包(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衡情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