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1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為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成立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銷售部分贓物所得之利益不高、並於犯後返還部分竊得之物品,且於審判程序中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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