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中正路上,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惟公車停駛機車專用道,機車如何正常行駛,前方並無可轉入機車道空間,公車隨意停駛佔用機車道,才應是受罰者,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8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中正路上,因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
1幀在卷可稽,並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復查無誤,有該局96年9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632232100號函附卷可佐,且異議人對於駕駛前揭機車於上述時、地,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車道)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無訛。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確實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繪製有「禁止機車」字樣之快車道上,而外側車道亦確有公車行駛,然而縱如本件確因公車靠站,致外側車道擁塞,使異議人機車無法繼續前進時,此時異議人應待公車駛離或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前後車輛間之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合法之安全駕駛行為以為因應,而非逕行駛入禁行機車行駛之快車道以超越前車或右側車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係為脫免其罰責之詞,自非可採。再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且為維護交通秩序,汽、機車分流實有其必要,機車應依規定車道行駛,如違規行駛快車道,勢必影響車流與機車騎士之安全,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標線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前揭機車於上述時、地,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漏未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