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洪重鏞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按期繳納,如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洪重鏞屆期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及放款帳戶資料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重鏞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按期繳納,如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洪重鏞屆期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帳戶資料卡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訴外人洪重鏞就系爭借款之本金一千萬元既尚未清償,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按原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