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間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間無故離家,自此失去連繫,為此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是認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中和龔文吉洪思寧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間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間無故離家,自此失去連繫,為此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子女洪思寧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號民事卷宗閱明屬實,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經查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且查無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認被告具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與主觀要件,並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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