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益銘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 律師
張仁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7657號、第9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益銘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益銘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租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廂式租賃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0年1月18日凌晨零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速限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區○○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指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 沈孟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顏成翰 沿木新路2段欲左轉(北往東)駛入指南路1段,及上開路口南北兩側車道配置不對稱,陳益銘未減速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約59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沈孟甫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未禮讓陳益銘之直行車先行,即逕為左轉,致陳益銘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沈孟甫騎乘之機車右車頭發生碰撞。沈孟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下肢外傷、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顏成翰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呼吸衰竭、水腦症、左側足部撕裂傷,經送醫後現意識仍處於深度昏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及極度障礙之重傷害。陳益銘於肇事後,停留於原地,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孟甫之父 沈裕堂 、顏成翰之法定代理人 顏志吉 及邱秀華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當時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外,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蔡長霖、 陳柏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相字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1張在卷可稽(相字卷第79頁、第9頁、第10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5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另沈孟甫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相字卷第55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88至第94頁);顏成翰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呼吸衰竭、水腦症、左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現意識仍處於深度昏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及極度障礙,醫師並評估顏成翰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永久無法回復受傷前之狀態,應屬重大不治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0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8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相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44頁)。
㈡過失原因之認定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沈孟甫駕駛重型機車搭載顏成翰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貿然以時速約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有被告之車輛行車記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頁),致與沈孟甫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顯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對此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4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依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伊與沈孟甫一同回學校途
中,伊騎在沈孟甫前方,伊已從木新路左轉至指南路1段100公尺左右,聽到後面有撞擊聲及煞車聲,回頭看才發現車禍等語(相字卷第8頁、第71頁);另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左角全毀、引擎蓋中間及偏左處凹陷、前擋風玻璃右側接近A柱處呈蛛網狀破裂(相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可推斷係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左前角與機車碰撞,機車騎士沈孟甫之身體撞擊引擎蓋,其頭部或肩膀再撞擊擋風玻璃右緣,機車則在碰撞後倒地遭小客車推滑,參以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在兩車碰撞後往右(東)偏滑,可知本件車禍係沈孟甫駕駛重型機車,搭載顏成翰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跟隨友人即陳柏翰騎乘之前車左轉,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由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先行,而於北側行人穿越道上發生事故,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沈孟甫亦與有過失,且沈孟甫當時左轉係轉彎車,被告欲直行係直行車,依上開⒈之說明,沈孟甫當時既係轉彎車,路權在直行車,理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車禍,可見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係沈孟甫左轉彎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雖亦有過失,但應係肇事次因。且本件車禍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沈孟甫夜間駕駛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注意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夜間駕駛租賃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校101年9月2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定
沈孟甫騎乘重型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沈孟甫騎乘重型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相同,自堪採信,惟被告係與其前方之車輛發生車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就此部分,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僅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未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疏漏。
⒌臺北市車輛行車故覆議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定被
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沈孟甫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雖就過失原因之認定,認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惟覆議意見係依沈孟甫家屬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內容,而認定沈孟甫當時根本尚未左轉,未斟酌案發當時在場證人陳柏翰之證詞及現場跡證,因而認定沈孟甫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係肇事次因,被告係肇事主因,此部分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正確,覆議意見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之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⒍如前⒊之說明,肇事主因或次因,應以路權歸屬為依據,而
非以過失原因的數量為認定依據,因此無法以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二個過失,而沈孟甫僅有一個過失原因,即認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沈孟甫則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41頁),附此敘明。
㈢因果關係之說明
沈孟甫確因本件車禍致死;顏成翰則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雖辯稱:
事故發生時距離伊從事業務的時點已經經過好幾個小時,當時開車是要去吃宵夜,只是平常的外出,沒有從事公司的業務,不是業務過失。
㈡然依下列說明,其辯解顯不足採信:
⒈被告在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業務過失致死罪」為認罪
之表示(原審卷第33頁),且被告對沈孟甫家屬於原審陳稱被告當時係執行公司業務中暨對檢察官請原審依業務過失論處,均未表示其當時並未執行公司業務(原審卷第31頁及反面、第34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當時駕駛的是台灣租車公司的車(相字
卷第3頁反面),而非其私人的車;且就與沈孟甫家屬為和解部分,台灣租車公司亦賠償沈孟甫家屬新台幣(下同)24
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7頁),若被告當時係單純外出吃宵夜,未從事公司業務,台灣租車公司又何須賠償沈孟甫家屬?⒊至於沈孟甫家屬沈裕堂以其在交通裁決會時,被告提出之GP
S定位及營運狀況之證據(即EFMS車訊快遞服務,原審卷第9頁)中有一欄位顯示「作業」,據以認定被告當時係營業中(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惟依EFMS車訊快遞服務之內容第4欄即狀態欄所載之內容僅有「作業」、「熄火」、「發動」可知,該資料係記載該車何時發動、可時作業,何時熄火,以上僅能證明該車當時係行進中,而非熄火或發動,尚無法遽此認定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但本院認為本案事證明確,且本
件車禍已據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1張等在卷可稽,並經送請3個單位鑑定過失原因,且車禍至今已1年多,有關下列⑴之聲請並無必要;另被告當時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經認定如上,故下列⑵之聲請亦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⒈履勘車禍現場並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
⒉向臺灣租車公司調取被告100年1月17日及100年1月18日之排班表,以證明被告當時並非從事業務(本院卷第39頁)。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台灣租車公司和沈孟甫家屬達成和
解,共賠償29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否認其當時係執行業務,及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量刑事項,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執行業務中肇事及量刑過重均有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台灣租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
租賃小客車為業,並有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及車牌號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相字卷第15頁、第16頁),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⒉核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沈孟甫死亡;顏成翰受重傷害,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⒊被告因1業務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⒋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審酌被告未有其他前科資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8頁),素行尚可,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僅係次要過失、致沈孟甫死亡、顏成翰受重傷害、犯後除否認其當時係從事業務之人外,餘均坦承不諱,且犯後已與台灣租車公司和沈孟甫家屬達成和解,共同賠償損害,但尚未與顏成翰家屬達成和解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法律之適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件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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