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
任鳴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因兼差開計程車營業,而有不詳客人下車後所棄置一個紙箱,內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詳如附表照片影本一至四)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詳如附表照片影本十三至十四、十五至十六,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2±0.5mm金屬彈頭而成,詳如附表照片影本十九至二十),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將之持有並藏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3樓之1之住處陽臺天花板上。嗣於97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揭地點查獲,扣有上揭手槍1支、子彈4顆(其中3顆因試射而用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37913號槍彈鑑定書、97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99178號函及其附件「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係為鑑定及說明被告乙○○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憑,是本案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枝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驗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詳偵卷第7頁、第8頁第30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61頁第62頁),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而被告就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該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確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3791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就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乙節,被告則矢口否認之,辯稱:該改造手槍撞針已歪曲,且槍枝滑套嚴重移位,無法發射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37913號槍彈鑑定書沒有實際試射的依據,即認定該槍枝能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此部分的認定自屬有誤云云。按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固以實際試射為佳,但亦非絕對不得採用性能檢驗法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即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表照片影本一至四所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可稽,且該局具備鑑定槍、彈之專業人員、設備及技能,而其鑑驗方法、過程及結論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自足採為本件認定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再者,該改造手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由實際鑑定人甲○○試射扣案改造手槍數次,均有撞針敲擊的聲音,而可擊發柱狀之鉛筆(詳本院卷第28頁),又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取決於槍管是否暢通、能否承受火藥爆發之力及撞針能否正常運作,即能否擊發,並進而觸動裝填適當形式之子彈底火,再由底火引爆子彈內所裝填之火藥,使彈頭產生動能,而發射該發子彈,且若裝填愈多火藥之子彈,其所產生之動能焦耳數,當然愈大,此亦經鑑定人甲○○於本院作證時闡述甚明。是辯護人一再以該槍枝未進行實際試射,計算發射物之速度、動能焦耳數、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以判定是否具殺傷力,違反實證及科學鑑定之法則等為由,而否認前揭鑑定書之正確性,尚有未洽。另槍枝滑套移位問題,因該槍枝為改造手槍且經鑑定人甲○○實際操作結果,並不影響其正常之擊發功能,業據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甚明(詳本院卷第59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按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均為繼續犯,被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即使相關刑事法律有所變更,但其行為既持續至法律修正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故於此部分,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本件槍彈之來源,依被告所述,係其駕駛計程車時乘客下車後所留置,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該槍、彈係何人所有之證據,是此部分事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上開槍、彈係所有人棄置之物,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不小,且犯後空言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改之意,惟其持槍並未傷人,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詳如附表照片影本一至四)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詳如附表照片十九至二十),均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定過程中取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