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過失傷害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Α-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欲左轉該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碰及,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合併橈骨頭骨折、右腕挫傷合併三角骨撕裂性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右肘挫傷併橈骨骨折及右腕骨折併三角骨撕性骨折,應予更正)等傷害。甲○○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甲○○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撞倒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告訴人自己駕車翻倒,與其無關,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多,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第三車道(最外側車道)直行行駛,渠欲綠燈直行過馬路時,在反方向之被告來車突然要左轉,且無為按鳴喇叭之警示動作,渠因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碰撞過後渠所駕之機車就翻了,在碰撞之前,渠有煞車,但仍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在發生碰撞後,渠手部有受傷、很痛,後來救護車來,把渠送到醫院作治療,後續的情形都是警察在處理,筆錄也是在醫院製作(見偵查卷宗第四、五、四十一頁、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管區內即國立臺北師範學院,也就是臺北市○○區○○○路○段○○○號簽勤區的查察巡邏箱處,簽完之後正好看到車禍發生,並無任何人通知伊到場,但因該二車發生車禍的那一剎那伊在簽巡邏箱,故並未看到,在該部自用小客車與大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後,伊有馬上過去現場處理,有問機車騎士有無受傷,通知勤務中心請交通隊、救護車過去,等到交通隊過來伊才離開(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再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臺灣礦工醫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宗第六頁)、臺灣礦工醫院附設門診部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九七)礦醫基門總字第○○二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宗第十九至二十二頁)等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道路欲左轉彎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認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七三○一三五八○○號函所檢附之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宗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附卷可考,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七三○七四四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照片(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本院卷宗第三十九至五十四頁)等附卷可按。是被告所辯其並未撞倒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告訴人自己駕車翻倒,與其無關,其並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將該車送鑑定以證明無撞擊痕跡云云,然因本案發生至今已一年四月有餘,難以認定車輛之現狀即為事發時之車況,因認無勘驗或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此係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承認自己駕駛肇事車輛而發生車禍之自首效力,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目前有糖尿病、失眠症、高脂血症等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中醫院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見本院卷宗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九七臺大北護分醫字第○九七○○○○五七七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宗第五十七至六十三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北市醫中院字第○九七三○二九六四○○號函(見本院卷宗第六十六頁)等在卷可稽,其身體狀況欠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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