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1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陳孟秀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2日致電原告表示急需借款新臺幣
(下同)960,000元,原告基於兩造均為童軍團團友之情誼,乃以女兒 王怡平 之帳戶匯款96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被告甲○○嗣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以為擔保。
次日被告甲○○又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原告表示該筆借款須先返還,被告甲○○乃再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當日晚間被告乙○○偕同其次女至原告家中,就被告甲○○所欠債務親口向原告承諾:「請放心!這些錢我會負責還你」。不僅如此,被告乙○○更多次向同軍團夥伴們表示,其妻即被告甲○○對童軍團團友所負債務,伊會負責到底。惟被告甲○○所交付之3紙支票中,僅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兌現,其餘支票則均遭退票,而仍積欠借款960,000元,被告屢以被告甲○○生病、被告乙○○尚在攻讀博士學位為由拖延還款,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促請還款仍未獲置理。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因被告乙○○於95年5月3日晚間與原告有承擔被告甲○○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判例所示乃重疊之債務承擔,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並非重疊之債務承擔,亦應解為於被告甲○○不履行債務時,由被告乙○○代負履行責任,而有保證契約之存在,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外,亦得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代負履行責任。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乙○○於鈞院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其嗣後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於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曾允諾還款,核屬自認之撤銷,然其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其撤銷應屬無效,故應由被告乙○○就曾承諾原告負責償還借款之事實不存在,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因被告乙○○事後爭執而非不得視同自認,然被告乙○○遲至97年8月15日方當庭提出爭執,致訴訟程序空轉數月,應認被告因重大過失遲誤期日,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故被告乙○○如欲對視同自認之事實加以爭執,應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告乙○○雖提出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辯稱其確無允諾負責還款云云,然該簡訊內容雖確為原告所發,惟其內容乃在要求被告乙○○依其承諾還款,反足以證明被告乙○○業已承諾還款,實非如其所辯稱等情。
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清償借款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惟被告乙○○則以下詞為辯:
㈠被告乙○○從未向原告表示:「請放心!這些錢我會負責還
你」,更無所謂多次向同軍團夥伴們表示,其妻即被告甲○○對童軍團團友所負債務,伊會負責到底,原告主張此事實,自應由其舉證。是被告乙○○與原告之間既無所謂重疊債務承擔或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據此而為請求,當屬無據。且96年5月3日當晚,原告不在家中,僅有原告之配偶 王清榮 在家,顯見原告主張不實在,況依原告所傳之簡訊內容,更足以證明被告乙○○從未承諾還款,原告主張實屬無據。且縱認被告乙○○確曾表示「請放心!這些錢我會負責還你」,然此文句是否能發生重疊債務承擔或保證債務之效果,非無疑問,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至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乙○○業已自認或延滯訴訟云云,顯屬
誤會,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6月18日遞出委任狀,然鈞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未送達訴訟代理人,以致無法出庭,亦無法提出書狀為爭執,並無延滯訴訟之情事,況被告乙○○於訴訟程序中已否認原告之主張,當無依法視同自認之情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甲○○分別於95年5月2日、9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960,000元、490,000元,其中490,000元業已清償,尚餘960,000元未清償。
四、本件爭點與法院之判斷:兩造除就被告甲○○部分因認諾而應為其敗訴判決之外,經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乙○○是否曾於95年5月3日晚間至原告家中,向原告承諾「請放心,這些錢我會負責還你」?㈡如被告乙○○曾為上開承諾,該承諾之意義是否為重疊之債務承擔或保證?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於95年5月3日晚間至原告家中,向原
告承諾「請放心,這些錢我會負責還你」,業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視同自認之情事,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雖於本院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惟其已於97年6月1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97年8月15日到場及提出答辯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而為爭執,嗣又於97年9月10日親自到庭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是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爭執,自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乙○○業已自認云云,顯非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延滯訴訟程序,故應對否認視同自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無法律依據,亦無可採。㈡然證人王清榮業已證稱:「就是95年5月3日的前一天,甲○
○有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不在,我問她何事,她不講,後來我太太告訴我說甲○○是要借錢有急用,我跟我太太說我們沒有多餘的錢,但是我們家有教育基金,如有急用就從那邊領出來借給甲○○,是由原告將錢匯給甲○○,匯了96萬元」、「匯錢隔天,被告乙○○就跑到我們家來,原告有問他這150萬元是小孩的教育基金,我們沒有多餘的錢,你要想辦法來還,然後他就回答沒有問題,你放心,這些錢我會負責還」(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其證稱因96年5月4日是其與原告之結婚紀念日,故特別記得前日發生之事,是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5月3日於原告家中表示「請放心,這些錢我會負責還你」,堪可認定,被告否認曾為此表示,卻未能舉證,當無可採。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52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且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向其表示「請放心,這些錢我會負責還你」,固屬真實,惟該言語是否有「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或「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且原告與被告乙○○就此已意思表示一致等情,即有詳予探求之必要。而查,證人除為上開證詞之外,就原告是否有答應由被告乙○○還款一事,證稱其已忘記當時實際情形為何(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事後有向其他童軍團團友表示其會負責清償被告甲○○之債務,自難認被告乙○○與原告之間有任何併存債務承擔或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況依證人所述,被告乙○○於95年5月3日至其家中時,談論之間並無不愉快之情形,還談論許多其他事情,衡情應屬朋友間閒話家常之場合,且當時係原告告知被告乙○○有關被告甲○○借錢之事後,被告乙○○才回稱「請放心,這些錢我會負責還你」,顯見被告乙○○於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借款之事,於此情形,被告乙○○固然陳稱「請放心,這些錢我會負責還你」,惟其意應僅在舒緩被告甲○○向原告借錢所造成之窘境,以避免拜訪友人卻遭追討債務,並無併存債務承擔或為保證之意。是以,被告乙○○辯稱其無併存債務承擔或為保證之意,尚可採信。
㈣承此,被告乙○○雖曾表示「請放心,這些錢我會負責還你
」,惟其並無併存債務承擔或保證之意,且與原告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已成立併存債務承擔或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顯非真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74條,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乙○○與其有併存債務承擔或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先位聲明依併存債務承擔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以及備位聲明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於被告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所為備位聲明,就被告甲○○部分,因其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而就被告乙○○部分,亦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編號│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1│AB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95年6月27日│500,000元│葳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AB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95年6月27日│500,000元│葳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AB0000000│萬泰業銀行│95年5月26日│500,000元│葳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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