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27號
抗告人 林陳寶鳳
林信初 林素庄 林信利 共同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卓品介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紀素昭許哲源許哲嘉許慧玲 、許慧寬、 許惠婷許薰方 (即均為 許西樑 之承受訴訟人)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全字第一二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西樑生前於民國58年1月間就伊等之被繼承人 林阿枝 所有坐落臺北市○○鎮○○段街後小段14-5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14-5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58年全字第12號為准許許西樑供擔保後,林阿枝就系爭土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60年間執行假處分在案。嗣許西樑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許西樑並已持該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業經履行而消滅;許西樑嗣另向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故上開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伊等自得聲請准予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1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業經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西樑於58年1月間聲請取得假處分裁定,並實施強制執行完畢(見原法院卷第7頁及第64頁至第65頁之58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第8頁至第10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載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嗣許西樑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林阿枝將系爭1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5分之1即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西樑,亦經本院於63年6月12日以62年度上字第2542號判決許西樑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63年8月29日以63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予以維持而告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之民事判決影本)。嗣系爭14-5地號土地於68年1月3日經裁判分割而分歸林阿枝1人所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故林阿枝依上開判決應移轉予許西樑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變更為5分之1。而許西樑於79年間續對林阿枝起訴(嗣林阿枝於84年1月11日死亡,由抗告人承受訴訟),請求移轉系爭14-5地號(重測後地號為6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6年度上更㈨字第170號判決許西樑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予以維持而告確定(見原法院卷第22頁至第46頁之民事判決)。此外,許西樑復於94年間以系爭14-5地號(重測後607地號)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遭林阿枝處分致給付不能,請求抗告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許西樑於99年1月12日死亡,由相對人承受訴訟),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98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是綜合前述,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乃系爭1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依上開本院三件確定判決所示,相對人就系爭14-5地號土地所得請求移轉登記之範圍乃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5分之1,共計5分之2,其餘部分則因時效規定而不得再為請求。相對人就上開確定判決准予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並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卷第10頁土地異動清冊),則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或已歸消滅,或已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故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58年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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