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訴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豪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上訴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欽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萬象特級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公約︵下稱住戶公約︶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在該大廈三樓經營停車場,共有三十一個停車位。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上訴人之每一停車位每月管理費調整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合計每月一萬八千六百元,因上訴人拒繳,除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一月部分,業經伊訴請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外,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所欠繳之管理費為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五十二萬零八百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一萬八千六百元自同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上訴人喪失系爭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伊一萬八千六百元,如未按期給付,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住戶公約第十七條規定訂立管理費用繳交辦法,逕自決議調漲管理費,漲幅達百分之二○二,係權利濫用;且伊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依住戶公約第七條約定聲明退出管理委員會,自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中,已認定上訴人之三樓停車場受有大樓管理之利益,應分攤全棟大樓管理費,分攤比例依系爭決議定之等情,則上訴人應遵守系爭決議,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予以論斷,上訴人猶為與上開認定相反之抗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六年一月十日系爭大廈住戶會議記錄,明載:三至十一樓住戶應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三至十一樓各住戶代表每樓選出二人等語。上訴人既為系爭大廈三樓停車場之所有權人,該會議決議及依該決議所修改之公約並未將上訴人明文排除於三樓住戶外,依該決議上訴人不能片面聲明退出管理委員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及其中五十二萬零八百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一萬八千六百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上訴人喪失系爭大廈住戶身分止,每月月底給付一萬八千六百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故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當事人於新訴訟以之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並不受確定判決就該事項判斷之拘束。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管理費,係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請求權而為裁判,故該確定判決理由,縱就上訴人有無遵守系爭決議義務之爭點予以判斷,因此爭點非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故該判斷並無既判力,上訴人非不得對之再為爭執。原審認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爰為其敗訴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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