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嘉生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姚嘉生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熊士寧於偵查中已證述伊係向被告借電,施工時該地區大部分已經沒有電了,在隔壁屋頂施工時,有看到被告在屋頂灑水種菜等語,並遞交其係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止,在新竹市○○路○○巷○○○○○號施作拆屋工程之證明書乙紙,可知,被告於102年10月間仍有至原住處用水。且被告住處原有之水源於102年8月廢水,縱水塔內有殘水,亦所剩無幾,怎堪供被告廢水後澆菜使用?原審逕採證人熊士寧於於原審之證述,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熊士寧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可議。又依告訴代理人 任國炙 及告發人 朱臣金 之證述,均無法確認案發現場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端管線遭私接水管、竊取自來水的時間,原審判決逕認定私接管線之時間,可能在102年10月中下旬,進而論斷本件竊水與被告於102年9月間返回原住處澆水種菜,難認有何關聯性,其認事用法,顯有疏漏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於102年7月底已經搬離41之13號,8月還有回去澆水、種菜,我把舊家頂樓種的地瓜葉陸續搬到新社區種,舊家頂種的地瓜葉的地方就一點點而已,我澆水是到9月,之後就沒有了,水也是用水塔儲存的水,於102年10月初借電給熊士寧時,已沒有澆水種菜了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還沒有搬走的時候,就已經把地瓜葉拿去新的社區種,八月偶而回去,拔了一些地瓜葉回去種(本院卷第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舊家屋頂種地瓜葉不到二坪大,五顆火龍果種中間,還有金棗一棵、朝天椒二棵。有剪一節火龍果去新社區種,火龍果不太需要用水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告於102年7月底搬走前,已陸續採摘地瓜葉,及剪火龍果一節移植至新社區,嗣因地瓜葉種不好,才回舊屋拔些地瓜葉栽種,並非賴舊屋之地瓜葉食用。而火龍果不太需要水、金棗僅一棵、朝天椒二棵,用水有限,且既無意將之移植至新家,自係打算棄置不要,應無費心盜水澆種之理。又依證人 姚寧生 於原審之證稱,其係與被告共同一個水錶,但各自使用一個水塔,於102年8月中搬走,同年8月底去辦停水。則被告於102年7月底搬走後,其胞弟於同年8月底才辦理廢水,則被告縱於同年8月間有回去澆水種菜,當時其共用之水錶尚未廢水,自可任意使用,而無私接管線盜水之必要。又被告共用之水錶,裝設有二個水塔,自照片觀之,容積不小(偵卷第10頁),被告否認於102年9月間有再去澆水,縱偶有前往澆水,依二個水塔之容量,未必不敷使用,衡情亦無需為了少許地瓜葉或棄置之小植栽,而私接水管盜水之必要。
(二)證人熊士寧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在隔壁施屋頂施工期間,有看到被告在屋頂灑水種菜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但未敘明看到的確切時間。嗣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始證稱:其在 忠貞 新村那邊做很長的時間,從102年6月開始,大概7、8月看到被告在樓上灑水種菜,大概看過2次,是在借電之前,被告交付鑰匙後,就沒有看過被告回來房子澆花或澆植物了等語(原審卷第22頁至29頁)。查證人熊士寧於偵查中伊證述其在施工期間有看過被告在屋頂灑水種菜等,其施工期間究係何時,看到被告灑水種菜究係何時,均屬不明。嗣於原審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詰問,及審判長之訊問,證述頗為詳細,且明確證述看到被告澆水之月分,自以原審之供述較為可採。原審判決雖未比較證人熊士寧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略有疏漏,但無礙於事實之認定。依證人熊士寧於原審上開證述,可認證人係在102年7、8月間看到被告前往舊屋澆水,而非向被告借電之後看到。至於證人熊士寧於偵查中所提證明書乙紙(偵卷第42頁),依其上記載,其於102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止,在○○路00巷00○00號拆屋。證人熊士寧於原審亦證稱:跟被告借電,係之前拆被告鄰居,拆○○路00巷00○00號是後來等語(原審卷第27頁),檢察官執上開證明書,認被告於102年10月間尚有在舊屋澆水,自屬誤會。
(三)證人任國炙、朱臣金固未證述本件遭私接水管、竊取自來水的確切時間,但依證人朱臣金之證述,其於102年7月底搬走後,因祖先牌位還在,2、3天會回去上香一次,迄同年9月26日祖先牌位搬走止,伊將祖先牌位搬走後,把門封起來,後來回去發現封門的板子被拆掉,拆到水錶的位置,扳開來看,才發下面接水管,發現時水泥已乾掉,可能是我發現的前一天偷接的等語(原審卷第52頁至55頁)。可知,偷接之時間,係在證人朱臣金將祖先牌位搬走之後,朱臣金檢舉之前。而告訴代理人任國炙係於102年10月24日會同警方前往現場實地調查,業據證人任國炙供明,並有警員 李育叡 出具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佐,證人任國炙於原審亦證稱:朱臣金說他是檢舉人,我們一接到檢舉,沒有久就過去,確切是第幾天過去,我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7頁反面)。可知,證人朱臣金提出檢舉,是在同年10月24日證人任國炙與警方會勘之前數天,即同年10月20日左右。證人朱臣金於本院亦供稱:我一拿走板子,就發現接了一個水管,就打電話給自來水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見其發現遭偷接水管後立即打電話檢舉,則原審認定本件遭偷接水管竊水之時間,落在102年10月中下旬,並不違論理法則。斯時,依證人態士寧之證述,被告已不再去舊屋澆菜。何況,被告供稱其舊屋樓梯銅條被拆走,女兒房間鋁門窗也不見,主臥室泠氣窗也被打一個洞,現場留有飲料罐、便當盒等語,證人任國炙也證稱:被告這戶應該也是門窗有毀壞的情形,證人熊士寧證稱:有看到流浪漢2、3人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反面),不能排除確有流浪漢利用原住戶搬走後,侵入被告舊屋內住宿,並偷接水管使用之情形。從而,不能僅憑被告於102年7月底搬走後,迄同年9月間,偶而返回舊屋摘取地瓜葉,順便澆水之事實,逕認本件係被告偷接水管竊取自來水。
四、綜上,原審詳查之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舉之竊盜犯行,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嘉生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3居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1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嘉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其原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遭停止供水,竟於民國10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自新竹市○區○○路○○巷○○○○○號原有自來水管線(原有住戶於102年7月24日申請停水),私接管線取水使用,因認被告姚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代理人任國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在新竹市○區○○路「忠貞新村」眷村從事拆除作業者熊士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施調查表1份、採證照片29張、新竹市○區○○路○○巷○○○○○號、41之11號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紀錄2份、新竹市○區○○路○○巷○○○○○號臺灣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1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罪行,辯稱:我102年7月底已經搬離41之13號,水管不是我接的,23之10號是朱臣金在住,我還沒有搬家時,附近的人大部分都搬走了,就開始流浪漢還有拾荒者會跑進去拆東西,在門口大便。我7月底搬家,8月還有回去澆水、種菜,我把舊家頂樓種的地瓜葉陸續搬到新社區種,舊家頂種地瓜葉的地方就一點點而已,我澆水、種菜是到9月,之後就沒有了。水也是用水塔儲存的水。我於102年10月初借電給熊士寧時,是別的屋主請我幫他找廠商來估價,我就回去看一下有無別人破壞我的房子,我這時已沒有澆水、種菜,我有給熊士寧鑰匙,跟他說1、2樓電燈不要關,我借電給熊士寧後某天,回去發現怎麼沒有電,我隔天早上拿我太太鑰匙開,門是有鎖上,但一進去看,先是客廳,再走廚房,再上樓,就發現樓梯銅條被拆走了,2樓我女兒房間鋁門窗也不見了,還留有飲料罐、便當盒,2樓主臥室的冷氣窗之前有板子遮著,結果被打了1個洞,我想人應該是從2樓打壞冷氣窗爬進去。4423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相片水塔下,應該還有熱水器,熱水器也不見了,橘色桶子也不是我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原住在新竹市○區○○路○○巷○○○○○號,證人朱臣金原
住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兩處同屬新竹市○區○○路「忠貞新村」眷村,因應「忠貞新村」眷村改建作業,新竹市○區○○路○○巷○○○○○號證人朱臣金原住處於102年7月24日廢水,惟於102年7月24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間內不詳時間遭私接管線,為證人朱臣金檢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指派告訴代理人任國炙會同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李育叡於10
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實地調查,結果判斷遭私接管線到新竹市○區○○路○○巷○○○○○號被告原住處上方水塔。另被告於搬遷後102年9月間以前有返回新竹市○區○○路○○巷○○○○○號原住處灑水澆菜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4423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3頁至第35頁、2141號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審易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據告訴代理人任國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詳確(4423號偵卷第6頁、第33頁至第35頁、2141號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72頁),復據證人即臺灣自來水公司承辦人 張哲源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在「忠貞新村」眷村從事拆除作業者熊士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育叡、朱臣金於偵查中證述可參(2141號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4423號偵卷第7頁、第33頁至第35頁;2141號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2141號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並有關新竹市○○路○○巷○○○○○號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1份、採證照片29張、有關新竹市○○路○○巷○○○○○號、41之11號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記錄2份、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03年4月23日臺水三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李育叡於103年4月10日出具偵查報告1份、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03年4月25日臺水三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證(4423號偵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2141號偵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56頁至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㈡然查:
1.告訴代理人任國炙於本院審理指稱:我代表水公司去查察本件竊水案,一開始是我們總公司接到密報通知我們,我們主任、股長跟我一起到現場勘查,發現23之10號的表位有被私接水管,就通知警員來協助勘查,沿線發現水管是接到41之13號的水塔上,經過測試用水,確定為自來水,這是102年10月24日下午3點半左右。是可以從廢止的表位另行接水管,只要舊的水管沒有全部廢掉的話,就有可能被私接,依當時的情況,舊的水管沒有被廢掉,管子本身裡面就有水,有水的部分,只要打通就可以,兩個管子連接要有1個接頭,但我印象中現場沒有拍到,沒辦法判斷是新的還是舊的接頭,也沒辦法判斷什麼時候接的,按照程序是要把舊的水管廢掉,但當時這個水管沒有完全廢掉,如果以比較嚴謹的作業程序的話,我們有1條主管,主管會再接到用戶管,基本應該是用戶管要整枝拆掉,不知道當初怎麼作業的,用戶管沒有完全被拆除,還是可以從表位接水,一般新裝用水的話,某戶要接自來水,可能他家門前沒有自來水管,我們要以主管拉用戶管到他家門前,這個門牌當時是申請廢止,但用戶管當時還在,只有表位跟表本身被拆掉而已,我們當時就是請警方協助配合,因為當時確實有接通到用水的地方,我們不知道是誰接的,但我們就是先報案。檢驗水質認為是自來水,檢驗方法是放水塔裡面的水。但沒有看水塔水位,只是打開水龍頭放水做測試,提供的照片上有。我沒有注意聽到放水後馬達打水上去。我們無法確認是誰竊水,所以才請警察幫我們尋找,只是因為水塔就是在這個住址上。看到水接到41之13號頂樓水塔。接的情況照片上有,我無法形容到底是簡陋還是不簡陋,就是根水管接上去,距離大概有2至3層樓。現場不太可能隨手可得水管,是蠻長的管子。我不清楚這有無可能是流浪漢私接的。要我判斷的話,我認為接水的管子不算舊。我不太確定使用多久。我們總公司接獲檢舉,朱臣金說他是檢舉人,依據檢舉資料,朱臣金應該是在10
2年10月24日左右跟總公司檢舉,因為我們一接到檢舉沒多久就過去,確切是第幾天過去,我不太清楚,因為我是接到我們主管通知一起去配合的,當初總處只是1通電話給我們主管,我們主管再通知我們到現場去,我們去現場就是下午
3點半。我們勘查時,朱臣金沒有到場,總公司當時沒說誰是檢舉人,只說匿名檢舉。我們跟員警從前門,哪戶的前門我不清楚,因為那邊的房子很多都是破損的,爬上去後,很多頂樓是可通。它接的蠻複雜的,我也無法判斷水管是如何接進41之13號的水塔。圖上有。現場看到至少有1個水塔。
我有點忘記接管的水塔旁邊是不是還有水塔跟它併排了。我其實沒有注意水塔樣子,我們的重點放在它打開出來的水是否為自來水,所以我沒有去注意它有幾個水塔。不是我做測試,我不知道是不是只有放這個水塔的水,還是還有放別的水塔的水來看,這是員警跟1個已經退休的同仁做測試,我只是在旁邊拍照,現場有個橘色的桶子,就是從桶子旁邊的水龍頭開關打開來,確實就是自來水。我不記得看到這個水塔下方有無安裝熱水器。我們到頂樓去看時,頂樓看起來很乾淨,有吊2支雨傘在那邊,我們不確定有無人住,但1樓看起來有點廢棄,有點被拆掉的感覺,整個社區就是在遷村,1樓的部分幾乎都沒有門牌,有的也沒有門窗了,從1樓感覺那邊不太可能住人,但我們到3樓去,發現那邊整理的蠻乾淨。我沒有試著敲門看裡面有無人住。現場也沒有其他人。我也有看到1條電線從41之13號拉出來到附近拆房子的地方。我們有循著電線去找,有個人在現場拆房子。但我不記得有無跟那個人對話了,因為當初盡量請員警幫忙,因為電跟水是不一樣的,他是接電,不是接水,所以我們沒有管他電接到哪去,而且當初電錶還在,我們判斷還是有在繳電費,所以沒有什麼違法的情形。警方之所以分別移送41之11號 朱臣滿 跟41之13號姚嘉生竊水,印象中是朱臣滿在做筆錄時,誤解了意思,朱臣滿之前是從23之10號接水到41之11號,他可能年紀比較大,搞不清楚員警問他的意思,所以當初承認他接過,又因為41之11號跟41之13號頂樓看似可以相通,警方可能因此覺得朱臣滿有嫌疑。至於姚嘉生的部分,水是接到他的水塔上面去。我不知道姚嘉生是何時搬離41之13號。我之前在朱臣滿案子有說,如果他們可以證明在7月以前就已經搬離,那我們當然沒有意見,這句話意思是因為他們一直強調沒有住在那邊,這個水跟他們無關,如果姚嘉生的證明是有利的,我們也可以同意不提告。但如果有回去用水的話,就是有竊水的事實,我們還是會提告。我無法確認41之13號有跟41之10號共用水表,依我們現場判斷,如果有共用的話,就不應該從23之10號接到41之13號,而是從舊有的地方直接接。556號審易卷第27頁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是我們公司開的,但他們私底下要怎麼共用,我們不清楚,沒辦法去查。正常來講,自來水管接到水表,過水表才會接到用戶內線,水龍頭是屬於用戶內線的部分。現場是直接接水管,應該是直接從自來水供水端的管線,接通水管到41之13號的水塔。如果水表還在的話,接水的地方是在水表之前,這部分是屬於水公司的財產。所以如果有竊水的事實,被害人應該是自來水公司,而不是23之10號的朱臣金。我們從23之10號看到管線確實有接進去41之13號的水塔,但無法判斷被告是否也有從他弟弟那邊的管線接到他的水塔那邊去。我們102年10月24日到現場勘查時,沒有進到41之13號屋內,我不確定41之13號門有無上鎖,也不確定頂樓的門跟前面的大門有無鎖起來。那一整排1樓已經有點拆除的情況,41之13號這戶應該也是門窗有毀壞的情況,就是從1樓看,覺得已經是有點在拆遷的情況。我沒有印象勘查時,有無看水塔裡面的水的情況。我們之所以判斷23之10號的水管是外接到41之13號的水塔,是從23之10號的表位,沿線追蹤上去的。41之13號門牌還沒拆掉等語(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
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臺灣自來水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左右接獲證人朱臣金檢舉,獲悉新竹市○區○○路○○巷○○○○○號遭私接管線,旋指派告訴代理人任國炙等人會同警方,於10
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實地調查,結果判斷新竹市○區○○路○○巷○○○○○號用水主管(供水端管線,非用戶端管線)處,遭私接管線到新竹市○區○○路○○巷○○○○○號被告原住處上方水塔,私接用管線不算舊,打開水塔旁水龍頭放流水檢驗認係自來水無誤。但判斷如果新竹市○區○○路○○巷○○○○○號與41之10號曾共用水表,新竹市○區○○路○○巷○○○○○號要私接管線也應該接41之10號,而非新竹市○區○○路○○巷○○○○○號,其等並未察看新竹市○區○○路○○巷○○○○○號水塔儲水情況,也未察看新竹市○區○○路○○巷○○○○○號屋內,無法判斷有無外人入住,放眼所在之「忠貞新村」眷村正從事眷村改建作業,已有些拆毀,有人正在從事拆除作業,也無法判斷是否流浪漢私接管線之事實。
2.證人熊士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去姚嘉生他們住的忠貞新村工作才認識姚嘉生,之前都不認識。我去忠貞新村拆除房屋,有跟姚嘉生借他們家的電使用,因為我在拆除他的隔鄰,沒有電,碰到姚嘉生,只有他家有電,我就跟姚嘉生借電。我不太清楚跟姚嘉生說要借電的確切時間,那段時間蠻長的,最早我跟姚嘉生談我要跟他借電大概是102年7、8月,就開始有借。我上次回答檢察官說要回去看工作紀錄簿,回去後看過,我就有開始跟姚嘉生借電了。我記得跟姚嘉生借電的地點是在姚嘉生家外面的巷道,我拆房子的地方。我跟姚嘉生說要跟他借電後,姚嘉生答應,交給我1支鑰匙可以開他家的門,說在門口旁邊可以插電,有開他家的門跟我一起進去,後來這把鑰匙就交給我。姚嘉生沒有住在那裡,所以他交給我他家的鑰匙,意思是我要用時,就自己去用。姚嘉生鑰匙交給我後,我就陸陸續續進出他家,我到現在都還沒交還鑰匙給姚嘉生,電已經被人家偷竊剪掉,沒有電了,整條外線被剪掉,我就沒有還他。我跟姚嘉生借電,他交給我鑰匙時,他已經不住在41之13號,全家都搬走了,我要用電時,有進去看,都沒有人住了,空屋。我從去年6月拆到現在。姚嘉生沒有帶我上樓去看他房子的狀況,我當天沒有看到姚嘉生去2樓頂澆花或澆植物,我之前在那邊工作時,有看到,時間應該是在他搬走之前。我印象中姚嘉生好像是7至8月搬走。我記得姚嘉生交給我鑰匙的時間不是7至8月,大概是9、10月。姚嘉生交給我鑰匙後,我就沒有看過姚嘉生回來房子澆花或澆植物,因為他交給我鑰匙後,我也很少過去,有事才過去,他家跟我工作地方還有段距離,電線拉很長,他有無過去他家我不知道,我幾乎天天都會過去工作的地方。從姚嘉生交給我鑰匙後,我很少在忠貞新村碰過他,幾乎沒有。有的話,姚嘉生也沒跟我要鑰匙。我也沒有把後來發現姚嘉生房子外線的電線被剪掉這件事告訴姚嘉生。我知道23之10號外面有條水管接到41之13號頂樓的水塔,是警察大概10月20幾號找我去看,因為我在那邊工作,警察就帶我去看,意思是叫我作證,證明有那個水管存在,我是沒有看到從23之10號外面有1條水管接到41之13號的水塔裡面,只有看到23之10號外面有條管子接上去,是往41之13號的方向,接到哪去不知道,只知道往上面,我沒有看到接到水塔的狀況。警察找我去看前,我也沒有發現23之10號那個水管,也沒看到有人在接水管。我在那邊做很長時間,從102年6月開始,看到姚嘉生的次數大概3至4次有,曾經有7、8月看到,還有9、10月借電時候看到。我大概是7、8月看到姚嘉生在樓上,灑水、種菜,大概看到2次。我跟姚嘉生借電之後,好像沒有看過他。我跟姚嘉生借電,沒有談到錢,姚嘉生也很單純。我大概10月份發現電線被人家剪斷,有用到大概2至3個月,後來就用發電機。我有看到姚嘉生在屋頂種菜,但我看不清楚是接水管,還是用盆子。我不知道水是在屋頂上就有的,還是從下面提上去,他種菜是在陽臺,我好像是7至8月看到姚嘉生在屋頂灑水、種菜吧。我沒有看到水是在屋頂上取水,還是提水上去澆。我感覺就是在那邊灑水、種菜,他水哪裡來,我怎麼會知道?我沒有看到他用水管噴,我是感覺而已。我知道姚嘉生的弟弟住在他隔壁,他弟弟房子在前面,他在後面。他弟弟房屋不是我拆的,是我朋友拆的。我知道他弟弟先姚嘉生搬離忠貞新村,因為我朋友去他弟弟家拆東西,沒有去姚嘉生家拆。我知道他們水好像是共用的,搬家的話一定要去廢止水,才可以交屋,他弟弟沒有搬的話,沒辦法交屋,忠貞新村有違建戶、原建戶,原建戶是水電廢止後,交屋給軍方,因為他要交屋的話,要廢止才可以交屋。其實我也不知道他們誰先搬。我知道姚嘉生跟他弟弟兩家用水的關係,他們有講過他們是共用的,因為我在辦拆房子的業務,聊過1次,問我說他們是共用的水表要怎麼辦交屋。我就說去廢止後,請他的鄰居或里長開證明書,要簽名。因為2人情形不一樣,
1個是違建,1個是原建物。所謂的里長跟鄰居的證明目的是要證明他們兩個的水是共用的,是用姚嘉生弟弟家的水表,水管是從姚嘉生弟弟家接過來,他們兩個是兄弟,姚嘉生跟他弟弟分家,水還是用他原來跟他弟弟一起住的家,後來姚嘉生住違建物,但還是用同樣的水,要去申請,軍方才會認定姚嘉生的弟弟有廢止證明,姚嘉生本身是跟他弟弟共用水,所以不用廢止證明,但是是共用的情況。我真的不清楚姚嘉生跟他弟弟誰先搬走,我那時候跟姚嘉生沒有很熟。問我廢止證明的事是大概7月,我不知道姚嘉生弟弟何時去辦水的廢止證明。我之前偵查中說是10月底跟姚嘉生借電,但那個時間可能我正好在用他的電,後來被剪掉。我偵查中之所以沒有說跟姚嘉生7、8月借的電,而說10月借的,是沒有想那麼多吧。我跟姚嘉生借電後,沒多久他就拿鑰匙給我,拿鑰匙的時間好像是7至8月,他很早就交給我。我看到姚嘉生在他家澆水、種菜的情況,是在借電之前看到的,姚嘉生應該也搬走了。我在忠貞新村工作時,有碰到流浪漢。我看到的就有2至3個。我跟姚嘉生拿到鑰匙後,有開他家,進到他家裡面去,看到他家1樓有,2樓沒有,沒有上到
2樓去。我沒有看到556號審易卷第33至34頁照片這些情況,1樓沒有這個東西,1樓好像就是廚房、樓梯間、客廳,沒有臥室的樣子,就算有臥室,我也沒有進去看。姚嘉生他們家的電被剪掉時間,可能比我偵查中出具證明書上的時間早被剪掉,是10月15日之前就被剪掉了。應該是我現在講的才對,我偵查中可能我答錯了,借電是之前,10月15日之前就被剪掉了,外面的電線全部都被偷走了,到姚嘉生家的電沒有了,我用發電機。我偵查中提出之證明書是我確切實際在那邊工作的時間。我沒有想過證明書為何沒有澄清之前偵查中說的借電時間有講錯。我不太清楚也不知道剪電是不是應該警察來找我當證人後發生的事情。姚嘉生說我是10月初才跟他借電,那就是10月初,以姚嘉生講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證人熊士寧於10
2年6月間起,在「忠貞新村」眷村從事拆除作業,得知新竹市○區○○路○○巷○○○○○號被告原住處,及新竹市○區○○路○○巷○○○○○號被告其弟即證人 姚霖生 原住處,有共用水表之情形,證人熊士寧於102年10月初向被告借電,被告因已不住新竹市○區○○路○○巷○○○○○號,而交付其原住處鑰匙給證人熊士寧自行利用,證人熊士寧其後因電線遭剪斷而不能用電也未交還鑰匙給被告。證人熊士寧借電前於102年
7月、8月間看過被告在新竹市○區○○路○○巷○○○○○號頂樓澆水種菜,但不能確定被告所用之水源。證人熊士寧在「忠貞新村」眷村也碰到流浪漢2人至3人之事實。
3.證人姚霖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住在○○路00巷00○00號。我哥哥住在我後面的51巷41之13號,從我哥哥結婚後,我哥哥就跟我們分開住,我哥哥以前是跟我一起住,我哥哥結婚後,我爸爸就把我家後面給我哥哥住,這應該不算違建,是原本就有的,我哥哥結婚後,就把後面的門封起來,分成兩戶,從我哥哥結婚一直住到102年7月份。我哥哥結婚是很久了,20幾年前。當時停水、停電是我去停的,我們的水是兩戶用1個水表,我哥哥結婚前是1戶,我哥哥結婚後,才分開變兩戶,所以水表一直從以前用到現在。水費平常都是我嫂嫂跟我太太處理,1人一半。我102年8月份左右搬走,我比我哥哥晚搬走,我哥哥差不多102年7月底搬走。我們家有兩個水塔,我1個,我哥哥1個,從底下的水表拉水到上面去。我應該差不多在102年8月份左右,去自來水公司停水,我搬走才去把水停掉。停水後,水塔裡一定還會有水,水還沒停之前,裡面就有水。況且還有兩個水塔。我記不是很清楚102年8月幾號搬走,我差不多在8月中左右。我搬走後,才去停水。審易卷第27頁廢止證明是我去自來水公司辦的,我1份,再交給我哥哥1份,本來是複印的,後來軍方說不能複印的,要正本,所以我又請1份。我差不多在8月多搬走,在去廢水之前,我搬了後,才去廢止。我們住在忠貞新村時,我哥哥有在他頂樓種菜、絲瓜。他都拿個桶子在澆水,很像我們擰乾拖把用的桶子,我們點交房子給軍方時,也沒有問我們41之10號、我哥哥41之13號的事情,但說我們共用水電,要把證件給他們。我搬家後,偶爾有回去原來的地址,我家附近王記商店在賣雜貨,我有去買香菸,因為很近,且住了幾10年,去回憶看一下,結果老家的鐵窗、鐵門、電線,全都被拆光了,且不止我家被拆,鄰居也被拆掉了。我哥哥家也是差不多,只是他那邊可能會比我們前面好一些,我們前面整排都沒有了,被拆光了。我沒看到有從23之10號拉水管到我哥哥那,後來我回去,偶而有看到有些流浪漢,在我們那邊閒逛來,閒逛去,因為當時那邊都沒有人了。我哥哥7月份搬到華廈金城,就有把一些菜移到那邊,我哥哥那邊有1塊地可以種菜,就是從我們家樓頂移過去的。後來我們家樓頂都已經沒有在照顧了,因為人都已經搬走了,且菜也有部分移走了,他就直接在華廈金城那邊種菜。我們1個水表進的水,到兩個水塔,因為1個水塔是我在用,另1個水塔是我哥哥在用,會裝水塔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的水壓很小,有時候瓦斯會點不起來,所以後來才裝水塔。我哥哥的水塔不會用到我這邊水塔的水,只是同水表,但兩個水塔。我們馬達裝在靠近我哥哥2樓的牆壁上。我們兩個水塔,1個馬達(後稱)幾個馬達我記不起來了,我只記得頂樓有個馬達。現在馬達不可能還會在了,房子都已經拆光了。馬達是我哥哥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被告原住在新竹市○區○○路○○巷○○○○○號,證人姚霖生原住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兩處同屬「忠貞新村」眷村,並共用水表,及平均分擔水費,因應「忠貞新村」眷村改建作業,被告於102年7月下旬搬離新竹市○區○○路○○巷○○○○○號原住處,也移植頂樓種菜到「華廈金城」新居,證人姚霖生於
000年0月中旬搬離新竹市○區○○路○○巷○○○○○號,再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水,廢水後水塔裡一定還有儲水。證人姚霖生搬離後為買菸,偶有順便走回「忠貞新村」眷村懷舊,但見流浪漢逛來逛去,其原住之新竹市○區○○路○○巷○○○○○號鐵窗、鐵門、電線等有再利用價值之物已遭拆光之事實。
4.證人朱臣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姚嘉生是住我們的隔壁的隔壁的鄰居,他原來的號碼我記不得了,我之前住在○○路00巷00○00號。我102年7月底搬走,姚嘉生比我晚搬走,我不清楚他何時搬走。這件自來水公司被竊水案,是我檢舉的,檢舉時間忘記了,是9月中旬我把我祖先牌位移走後。我搬走前,沒發現我的水管有被偷接,我搬走後2、3天還會去上香。我搬走後,祖先牌位也移走後,我把門封起來了,我後來回去發現封門的板子怎麼被拆掉,拆到我水表的位置,我要扳板子扳不起來,發現水泥封住,我扳開來一看,發現下面接條水管,水管從我這邊接,不知道接到哪,我不管這個事情,我只負責檢舉,我只是要自保,向自來水公司反應。我沒跟附近的鄰居講這件事,因為那邊都沒有人了,都搬完了。我知道附近有人在做資源回收,我想可能是那些人接的,我就打電話給自來水公司,因為那邊還有閒雜人等在那裡拆破銅爛鐵,警察也不來巡邏,自來水公司也不來看自己的資產,我就打電話給自來水公司。我只知道有閒雜人等在那裡。我不記得我23之10號廢水時間,我記得搬完了,才去自來水公司辦停水,只是我祖先牌位還沒移走,所以我3、2天就要回去上個香。我不太清楚姚嘉生是我搬家後多久才搬走,我年紀大後,一概不管外界的事情。我回去上香那段時間,看那邊都已經空了,都沒有人住了。我弟弟朱臣滿比我早搬離忠貞新村,他住那裡都是用我的電、水,帳單來了後,他會跟我一人一半。我看到的那條水管,接到哪裡去我也不曉得,反正我就丟給自來水公司去處理,他們找警察來看,後續處理是他們的事,不關我的事,我不知道是否姚嘉生接的,我連接到哪都沒看到。警察或自來水公司也沒跟我回報發現偷水的人是誰,上次在北大路開庭時,連我弟弟也去了,我覺得奇怪,為何連我弟弟也傳來,不相干的人都把他扯進來了,我那天到那邊去開庭,警察、自來水公司說接到被告家,我說我不管,反正他們自己去查。我祖先牌位移走後,就很少去23之10號了,我祖先牌位好像是9月26日移走。從102年7月到9月26日祖先牌位移走這段期間,我
3、2天就會回去上個香。我忘記了何時發現水管被偷接,要問自來水公司。我發現跟我有關的自來水水管有被偷接的情況,我就馬上打電話連絡自來水公司。在這之前,我2、
3天就回去上個香,但沒有發現有被偷接的情況。我沒有刻意去查看,我把門用木條、板子封起來了,那天發現怎麼門上面的木條、板子被拆掉了,封在偷接的水表那邊,我要搬回來,扯不動了,我最生氣的就是他用混凝土整個把接頭蓋起來,我要把板子、木條拆回來,拆不回來,我一氣之下,就打電話跟自來水公司反應。我發現時水泥已經乾掉了,我想可能是我發現的前1天晚上或下午偷接的,但我不能確認何時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依其所述,得證證人朱臣金原住在新竹市○區○○路○○巷○○○○○號,與被告同屬「忠貞新村」眷村原住戶,因應「忠貞新村」眷村改建作業,證人朱臣金先於被告於102年7月下旬搬離新竹市○區○○路○○巷○○○○○號,再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水,其因祖先牌位仍放在原住處,而每2天、3天回原住處上香,見原「忠貞新村」眷村住戶已搬走,惟有從事資源回收者或其他閒雜人等進入「忠貞新村」眷村,轄區警員也不來巡邏,證人朱臣金約於102年9月26日從原住處請走祖先牌位,復以木條、板子封門,其後再回原住處時,驚覺其原住處封門用木條、板子已遭拆下,改封在原住處用水管線,再加封水泥,並遭私接管線,證人朱臣金判斷或約於其發現前1日私接管線,直覺是進入「忠貞新村」眷村從事資源回收者或其他閒雜人等私接,即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提出檢舉之事實。㈢綜上,新竹市○區○○路○○巷○○○○○號證人朱臣金原住處用
水主管(供水端管線,非用戶端管線),固遭私接管線到新竹市○區○○路○○巷○○○○○號被告原住處上方水塔。另被告於搬遷後102年9月間以前有返回新竹市○區○○路○○巷○○○○○號原住處灑水澆菜之事實。然查現場所在「忠貞新村」眷村進行改建作業,原「忠貞新村」眷村住戶多已搬遷,證人朱臣金、姚霖生迭於搬遷後申請臺灣自來水公司分別於10
2年7月24日對新竹市○區○○路○○巷○○○○○號證人朱臣金原住處、同年8月28日對新竹市○區○○路○○巷○○○○○號證人姚霖生原住處廢水,被告亦於102年7月26日委由 勝宏 傢俱行從新竹市○區○○路○○巷○○○○○號原住處搬遷至「華廈金城」新居之事實,並有關新竹市○區○○路○○巷○○○○○號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紀錄1份、有關新竹市○○路○○巷○○○○○號臺灣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1份、勝宏傢俱行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4423號偵卷第37頁、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64頁)。是以被告已於102年7月26日搬遷,惟迄102年9月間偶有返回頂樓澆水種菜,更已移植頂樓種菜到「華廈金城」新居,根本無繼續經常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原住處用水之動機,倘遭發覺,甚可能破壞一己與鄰人間既有之人際關係,何來為區區用水而大費周章拆除證人朱臣金原住處封門用木條、板子改封在用水管線,再加封水泥之舉,已費存疑。參以被告及證人姚霖生2戶既共用水表及平均分擔水費,新竹市○區○○路○○巷○○○○○號證人姚霖生原住處迄於102年8月28日方才廢水,此前被告用水無虞,更足以排除期間被告竊水之動機。雖以被告自承於
9月間仍有澆水種菜,然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已一再澄清取用水源乃水塔既有儲水,若然,此屬用戶於廢水前付費取得之物,被告於102年9月間由此利用一己所有之水資源,自無從憑斷被告竊水之客觀事實。再考告訴代理人任國炙及證人朱臣金證述前情,足見證人朱臣金因祖先牌位仍放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原住處,而每2天、3天回原住處上香,迄約於102年9月26日才從原住處請走祖先牌位,復以木條、板子封門,其後再回原住處方才驚覺其封門用木條、板子已遭拆下及私接管線之事實,證人朱臣金判斷或約於其發現前1日私接管線,即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提出檢舉;又臺灣自來水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左右接獲證人朱臣金檢舉,旋派告訴代理人任國炙等人會同警方,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實地調查,告訴代理人任國炙判斷私接用水管不算舊之事實。勾稽證人朱臣金發覺私接管線後即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提出檢舉,臺灣自來水公司旋派員處理,比對證人朱臣金判斷或約於其發現前1日私接管線,告訴代理人任國炙亦判斷私接用水管並不算舊等情,足見新竹市○區○○路○○巷○○○○○號遭私接管線乙事,事發時間亟有可能已落在102年10月中下旬,難認與被告於102年9月間返回原住處澆水種菜之情形有何關聯性。實以「忠貞新村」眷村改建時,原「忠貞新村」眷村住戶紛紛搬遷,不惟證人熊士寧等拆除人員進場施作,更引來流浪漢、從事資源回收者或其他閒雜人等進入,隨意逛來逛去,或轄區警員也不常來巡邏之事實,此據證人熊士寧、姚霖生、朱臣金及被告述明一致在卷,質之證人姚霖生原住新竹市○區○○路○○巷○○○○○號鐵窗、鐵門、電線等有再利用價值之物已遭人拆光;證人朱臣金原住新竹市○區○○路○○巷○○○○○號遭私接管線,封門用木條、板子已遭拆下,改封在用水管線,再加封水泥固定;被告原住新竹市○區○○路○○巷○○○○○號樓梯銅條遭刨除,2樓房間遺有便當盒、空飲料瓶等雜物之事實,亦據證人姚霖生、朱臣金及被告述明分別如前,並有被告提出之有關新竹市○區○○路○○巷○○○○○號屋內照片4張在卷可佐(審易卷第31頁至第34頁)。俱見原「忠貞新村」眷村住戶搬遷後,漸不能管領,廢「忠貞新村」眷村成治安之死角,自難遽行斷定其中容或存在不法情事,係已脫離地緣關係之原眷村住戶所為。
㈣是以,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係為證明臺灣自來水
公司接獲檢舉,派員會同警方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實地調查,判斷遭私接管線至新竹市○區○○路○○巷○○○○○號被告原住處,及被告迄於102年9月間返回原住處澆水種菜之事實。然綜上前情,現場所在之「忠貞新村」眷村正進行改建作業,被告已於102年7月26日委由勝宏傢俱行從新竹市○區○○路○○巷○○○○○號原住處搬遷至「華廈金城」新居,更移植頂樓種菜,既無繼續經常在原住處用水之動機;被告前與證人姚霖生共用水表及平均分擔水費,迄於102年8月28日方才廢水,此前被告用水無虞;被告雖於9月間仍有澆水種菜,然已一再澄清乃取用之既有水塔儲水,無非利用一己所有之水資源,自仍無從憑此斷定其有何竊水之客觀事實;觀諸證人朱臣金發覺私接管線後即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提出檢舉,臺灣自來水公司旋派員處理,比對證人朱臣金判斷或約於其發現前1日私接管線,告訴代理人任國炙亦判斷私接用水管並不算舊,足見私接管線事發時間,亟有可能已落在102年10月中下旬,難認與被告於102年9月間返回原住處澆水種菜之情形有何關聯性;原「忠貞新村」眷村住戶紛紛搬遷後,不惟證人熊士寧等拆除人員進場施作,更引來閒雜人等進入,漸致廢「忠貞新村」眷村成治安之死角,更難遽行斷定其中容或存在不法情事,係已脫離地緣關係之原眷村住戶所為。從而,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均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