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佩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民國102年9月8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民國102年9月8日之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股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陳佩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成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民國102年9月8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後分別於102年9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及翌日(1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某處及其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102年9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由本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1月2日至105年1月1日)。詎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佩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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