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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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偉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偉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偉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6行以下關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莊偉哲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4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斯時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雖僅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月入新臺幣3、4萬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其未婚無子女,因施用毒品工作精神較好再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莊偉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經莊偉哲同意採集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偉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提起公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