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佳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43號、第15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陳彩花 本身之信用、財力或職業條件,無法符合汽車貸款之資格,亦未在 芭比 護膚坊(統一編號:00000000)擔任美容師,雖知悉民間代辦業者常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藉以詐欺金融業者核給貸款,仍於民國99年12月間,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辦費用,及以核貸金額之18%為計算之佣金,委託永豐國際行銷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於100年3、4月間更名為 勝翔 代書事務所)申辦金融貸款,而與該公司之負責人 羅盛宏 、主任 羅聖 量、業務向 仁正 ,及該公司另外覓得負責變造財力證明之 孫名秀 、 林峻毅 ,暨負責接聽照會電話而佯稱為申請人以應付徵信之 賴咸瑛 (就申請人陳彩花部分,羅盛宏、 羅聖量 、 向仁正 、孫名秀、林峻毅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除羅聖量不符緩刑要件外,羅盛宏、孫名秀、林峻毅均受附條件緩刑5年之宣告;向仁正則受附條件緩刑2年之宣告。
賴咸瑛、陳彩花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
2年),以及知悉申請人之申請書所附之財力證明文件係經過變造之雙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雙瑞公司)業務員 甘家能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1日前,先由陳彩花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溪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下稱大溪郵局存摺)之私文書交付予向仁正,並在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向仁正再將上開資料轉交羅聖量,羅聖量即將該帳戶內頁之空白頁影本,傳真予孫名秀及林峻毅變造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容,使之增加多筆薪資轉存(顯示薪資轉帳來源係芭比護膚坊之上開統一編號)及結存餘額之交易明細資料,作為有利之財力證明,而足生損害於大溪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羅聖量再將已填載陳彩花於芭比護膚坊任職美容師,月收入2萬8,000元此不實內容之上開申請書,併將上開變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於100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4月16日)交予甘佳能持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對於陳彩花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又賴咸瑛待和潤公司人員撥打上開申請書所留之行動電話為照會時,即憑向仁正所轉交之陳彩花任職芭比護膚坊相關不實資料,依照先前羅聖量及向仁正之教導,偽稱係陳彩花本人而應付徵信。期間羅盛宏則透過羅聖量之報告掌握申辦進度。但因和潤公司因故未予核貸,而未得逞。嗣於100年4月26日下午3時,員警先持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勝翔代書事務所搜索,再於同日下午4時,至孫名秀、林峻毅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1樓之3、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等處搜索,始悉上情。
二、嗣於100年4月26日下午3時,員警先持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勝翔代書事務所搜索,再於同日下午4時,至孫名秀、林峻毅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1樓之3、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等處搜索,而扣得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所示之物(詳如附表一),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犯羅聖量於檢察官訊問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據被告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況同案被告羅聖量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因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犯羅聖量就被告所參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所不符,為認定本案事實所必要。又審酌證人即共犯羅聖量於警詢時,對警方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足認當時之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警察沒有對伊不正訊問,筆錄都是伊告訴警察後,由警察記載的(原審訴字第398號卷,第74頁反面),更可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再其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之規定及法定程序,詢問時復經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再依經驗法則,證人即共犯羅聖量於警詢中所證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因單獨應詢,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而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動機,自具相對可信性,而具證據能力。
三、另以下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羅聖量第
1次所送陳彩花之財力證明文件, 伊有 發現不實,即未予送件。倘伊與 羅盛量 有犯意聯絡,豈會予以審核退件?伊雖與羅聖量有監聽譯文所示對話,然主觀上係認為以該等說詞教導陳彩花,並不知悉照會對象係由賴咸瑛背誦陳彩花資料予照會之人員。伊審核陳彩花資料後,亦稱依行照資料顯示陳彩花購車之對象即美容院負責人,不能核貸。倘與羅聖量有犯意聯絡,何以如此?羅聖量重送資料後,經伊核對存摺,陳彩花之薪資轉帳金額只約2萬多元,且認為羅聖量不致再以錯誤資料送件,伊不知羅聖量等人以不實的財力證明文件申辦汽車貸款;倘仍經認定有罪,請比照其餘共犯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
㈠共犯陳彩花本身之信用、財力或職業條件,無法符合汽車貸
款之資格,亦未在芭比護膚坊(統一編號:00000000)擔任美容師,前於99年12月間,同意支付6,000元之代辦費用,及以核貸金額之18%為計算之佣金,委託永豐國際行銷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於100年3、4月間更名為勝翔代書事務所)申辦金融貸款,於100年4月11日前,共犯陳彩花、向仁正、羅聖量、孫名秀及林峻毅間如何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將已填載共犯陳彩花於芭比護膚坊任職美容師,月收入2萬8,000元之不實內容申請書,併將上開變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於100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4月16日)交予被告持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行使;另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共犯賴咸瑛待和潤公司人員撥打上開申請書所留之行動電話照會時,憑共犯向仁正所轉交之陳彩花任職芭比護膚坊等相關不實資料,依照先前共犯羅聖量、向仁正之教導,偽稱其係陳彩花本人而為陳述,使和潤公司照會人員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羅盛宏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字第
376號卷2,第4頁)、共犯羅聖量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偵字第14643號卷㈣,第157頁;原審審訴字第412號卷,第106頁反面;原審訴字第376號卷㈡,第4頁)、共犯向仁正於原審審理中(原審訴字第376號卷㈠,第78頁反面。原審訴字第376號卷㈡,第3頁反面)、共犯林峻毅於原審審理中(原審訴字第376號卷㈡,第110頁)、共犯孫名秀於原審審理中(原審訴字第376號卷㈡,第48頁反面)、共犯賴咸瑛於原審審理中(原審訴字第376號卷㈡,第48頁反面)、共犯陳彩花於原審審理中(原審訴字第376號卷㈡,第48頁)所供承在案,並有卷內共犯羅聖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原審訴字第398號卷,第33至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6頁、第55頁反面至58頁)、共犯陳彩花之永豐國際行銷委託契約書、上開大溪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空白內頁影本(原審訴字第398號卷,第17至22頁反面,以上均影印自扣案物中之共犯陳彩花客戶貸款資料)、和潤企業分期進件首頁、車輛貸款申請書(原審訴字第398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共犯陳彩花上開大溪郵局帳戶經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薪資轉帳來源係芭比護膚坊之上開統一編號)、實際之交易資料(原審訴字第398號卷,第27至28頁)、貸款資料之說明文件(原審訴字第398號卷,第29頁)、芭比護膚坊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原審訴字第398號卷,第31頁),及扣案之共犯羅盛宏、羅聖量、向仁正之「勝翔代書事務所」、「永豐國際行銷」名片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訴字第
398號卷,第4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被告持已填載陳彩花於芭比護膚坊任職美容師,月收入2
萬8,000元之不實內容申請書,併將上開經變造內頁內容之大溪郵局存摺影本於100年4月11日持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行使,期間並與羅聖量密集電話聯繫,亦有和潤企業分期進件首頁相關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共犯陳彩花大溪郵局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之私文書上,所顯示之多筆薪資轉存(顯示薪資轉帳來源係芭比護膚坊之上開統一編號)及結存餘額,業經變造而不實,仍於100年4月11日持向和潤公司申辦共犯陳彩花之汽車貸款而行使之,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⒈依卷內共犯羅聖量上開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原審訴字第398號卷,第38至39頁反面),被告於10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1日間,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羅聖量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
①100年3月29日,共犯羅聖量先向被告確認:「資料傳過去
的話,今天會照會嗎」,被告則回覆:「現在來不及照會」。
②100年3月30日,共犯羅聖量又先與被告確認:「老闆可以
送了」、「這樣送的話你那邊先教育在(按:應係再)照會的話時間來的及喔」,待被告回覆:「來得及啊」後,共犯羅聖量即表示:「好,OK那可以送了」,且不久又問被告:「老大送了嗎」,被告則再回覆:「好,我現在弄好我要出了」。
③100年3月30日,被告後來卻向共犯羅聖量表示:「我跟你
說,她薪轉的公司喔」、「是在台北的家昌有限公司(譯音)」、「陳彩花所提供的那個簿子,她的薪轉我查了一下是台北市○○○路○○○號5樓,1家叫家昌有限公司(譯音)」、「你回去看一下好不好,薪轉前面不是有個GR,他那個是統編」、「你們這個就真的外行了喔,這個是統編喔,很多人都不知道ㄛ」、「薪資後面是不是有個GR,薪資」、「後面GR是不是00000000」、「對ㄚ那個是公司統編,知道嗎」、「你們不要想害死我ㄚ」、「不要笨ㄚ,這就是他的眉角(台語)的地方,所以要先查一下,郵局的規定你要薪轉可以就是他們要打公司統編在前面,開玩笑這就是他的眉角(台語)」、「萬一送進去被抓包就慘了」,而共犯羅聖量聽聞此節,則連連表示:「怎麼可能」、「機車,他」、「他跟我講不會打」、「就是在這個點,這個點我能接受」、「我知道、我知道」。
④100年4月7日,共犯羅聖量又再跟被告確認:「老闆今天
會照會嗎」、「還沒接到電話ㄋ」,被告則回覆:「我知道了啦,那還沒」。
⑤100年4月11日,共犯羅聖量先指示被告:「 小甘 ,陳彩花
可以送了」,被告則先表示:「好OK」,後又提醒共犯羅聖量:「那你有叫他背吧」,而共犯羅聖量馬上反應:「有啊,電話他們都知道啊」、「0000000」、「戶籍電話」,被告則回稱:「好好好」、「對對對」。
⒉上開①、②、④、⑤之通聯內容中,共犯羅聖量就本件汽車
貸款之申請,確實不斷與被告確認何時將送件給金融業者,及金融業者何時將來電照會以為徵信,共犯羅聖量對於送件後,是否還有再教育照會之時間,甚至亦有與被告為確認,而共犯羅聖量於警詢時,對此亦供證:伊有就陳彩花案之送件指示甘佳能(偵字第14643號卷㈣,第91至92頁)。而照會原係和潤公司人員用以查核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真實性據以決定核貸與否之重要手段。倘內容真實,並由本人應答,何時接受照會並不重要。然本件係由共犯賴咸瑛背誦相關資料,負責應付和潤公司人員之照會電話,已如上述,則被告何時向和潤公司為送件,關係和潤公司將於何時撥打照會電話,掌握照會電話之時點有利於共犯羅聖量事先提醒共犯賴咸瑛不致漏接照會電話,且按旨預備應答,以利申請貸款案否順利通過徵信。被告就共犯羅聖量一再確認被告送件時點,以利掌握照會電話時間之要求、電詢,毫不詫異,並不厭其煩告知自己何時送件、估計和潤公司照會之可能時間,期間甚且稱:「這樣送的話你那邊先教育在(按:應係再)照會的話時間來的及喔」等語,足徵被告確知並非陳彩花本人接受照會電話。尤其,上開⑤之通聯內容中,被告復主動提醒共犯羅聖量要接聽照會電話之人,不要忘了正確之戶籍電話號碼即共犯陳彩花於申請書內所留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見原審訴字第398號卷,第25頁反面之車輛貸款申請書);共犯羅聖量於警詢時,對此亦供證:被告有指導我叫人背誦陳彩花之假戶籍電話等語(偵字第14643號卷㈣,第92頁反面)。但戶籍電話,原係每人平日所使用,應記憶清楚,或有在自己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儲存,豈有他人特別提醒記憶之必要?又依據卷內共犯羅聖量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訴字第398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其於100年4月8日至11日間,曾與共犯陳彩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共犯羅聖量先問:「大姊戶籍電話你那邊有沒有」、「大溪有朋友就是電話不要接就好」,而共犯陳彩花則回覆:「要是讓他們接到亂講我不是完蛋了」、「我朋友會問東問西」、「主任你不是還要1個市內電話」、「只要打都沒人接」、「我給你00-0000000你就留給照會用」、「這個號碼是我孩子他女朋友電話,明天過後就不要再打」,可見充當共犯陳彩花戶籍電話之該市內電話號碼,於照會時,必得讓金融業者撥打後無人接聽,以此確保共犯陳彩花不致親自應付徵信,更不致遭不相干之人接起電話,而遭拆穿申請書上所填寫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不實,均證明被告確知悉共犯羅聖量有上開找他人代替申請人應付金融業者照會電話之情形,且財力證明資料內容定有不實,以致共犯陳彩花之個人信用、財力或職業條件,原無法符合汽車貸款之資格,否則共犯羅聖量又有何必要另找他人代替陳彩花應付金融業者照會電話?⒊再觀諸上開③之通聯內容,被告就共犯陳彩花之財力證明文
件即存摺內頁影本,確曾主動向共犯羅聖量指出其薪資轉帳之來源統一編號顯示為「00000000」之家昌有限公司(按:
應係嘉倡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訴字第398號卷,第30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茲本件汽車貸款之申請書,係不實填載共犯陳彩花在芭比護膚坊任職美容師,而芭比護膚坊之統一編號係00000000,均如上述,相互比對,自然可以發現歧異,並使人懷疑共犯陳彩花之財力證明文件有所不實。再參諸卷內影印自扣案物即共犯陳彩花貸款資料之大溪郵局上開帳戶之內頁影本(原審訴字第398號卷,第23頁正反面),顯示薪資轉帳來源係「GR00000000」,即嘉倡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而卷內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所附之共犯陳彩花大溪郵局上開帳戶之內頁影本(原審訴字第398號卷,第27頁正反面),顯示薪資轉帳來源係「GR00000000」即芭比護膚坊之統一編號,即可知共犯羅聖量最初請共犯孫名秀、林峻毅變造共犯陳彩花之大溪郵局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時,其內薪資轉帳來源之統一編號,原係誤顯示為嘉倡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係因被告比對發現歧異,將統一編號有誤之情形告知共犯羅聖量,共犯孫名秀、林峻毅才又變造出本件之大溪郵局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而將薪資轉帳來源更正為芭比護膚坊之統一編號,使之與申請書上共犯陳彩花在芭比護膚坊任職美容師之不實內容,形式上取得一致,此質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第1次送件時,伊發現存摺內頁的薪資來源之公司統一編號,與送件資料顯示陳彩花之工作公司統一編號不一致(簡字第58號卷,第124頁反面),足見若非被告主動將此歧異告知共犯羅聖量,即不會有如本件之再次變造矣。被告雖非和潤公司所屬員工,然和潤公司亦委託業務員即被告初步對保,倘申請人獲核貸,其得再向和潤公司領取獎金,已據被害人和潤公司代表人李智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據此查證、勾稽而得共犯陳彩花郵局存摺內頁薪資轉帳來源統一編號與申請書內容所載服務單位為「芭比護膚坊」不相一致,竟未峻拒送件,或嚴詞質問羅聖量。細繹上開③之通聯內容為觀,被告反而迭為表示:「你們這個就真的外行了喔」、「很多人都不知道ㄛ」、「對ㄚ那個是公司統編,知道嗎」、「不要笨ㄚ,這就是他的眉角(台語)的地方,所以要先查一下」、「萬一送進去被抓包就慘了」等語,而向共犯炫耀專業「眉角」(台語)之處;更何況,共犯羅聖量若遭不知情之被告發覺有異,對此陷人於不義之事,應當趕緊道歉、解釋,甚至表示將來不敢再犯才是,怎會在被告都已表示:「你們不要想害死我ㄚ」時,反而回覆:「機車,他」、「他跟我講不會打」、「就是在這個點,這個點我能接受」、「我知道、我知道」,顯示受教、拜服而終通曉訣竅之意。況且,被告既知陳彩花存摺內頁薪資來源公司統一編號原係顯示「00000000」之「嘉倡股份有限公司」,嗣見同一戶名陳彩花之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之薪資來源公司統一編號業經依其提示之「眉角」,改變造為「GR00000000」即芭比護膚坊之統一編號,竟仍予送件,亦據其於原審坦認:最後送件時,核對存摺內頁顯示之薪資來源公司的統一編號與送件資料顯示之陳彩花工作公司的統一編號一致後始送件等語(原審簡字第58號卷,第125頁),均徵被告與共犯間確均知陳彩花存摺內頁資料不實之內情,而有犯意聯絡,復持之行使送件各情。
⒋又被告處理貸款之申辦,僅只領取雙瑞公司發給每萬元170
元之微薄獎金,以及和潤公司於核貸後就被告協助對保部分發給之獎金,數量非多,然此類犯罪既存有不亦遭察覺之犯罪黑數,自不得僅以此即認此一獎金數額不足以作為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置上開積極證據不顧,進而推認被告即無此犯行。
⒌綜上,被告確知悉共犯羅聖量所交付予其之共犯陳彩花之財
力證明文件,即顯示有多筆薪資轉存(顯示薪資轉帳來源係芭比護膚坊之上開統一編號)及結存餘額之大溪郵局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係經變造之私文書無疑。
㈢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發現羅聖量所提供之陳彩花大溪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有
異,並見陳彩花擬購買之車輛芭比護膚坊負責人所有後,均於電話中向羅聖量反應上開兩點為不利核貸因素。然自兩人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顯非立於和潤公司之利益予「審核退件」,反而有教導羅聖量更正以順利獲得核貸之意。此觀被告向共犯羅聖量反應陳彩花存摺薪轉資料有誤後,共犯羅聖量亦再與羅盛宏通話,內容略以:「羅聖量:那上面郵局簿上面打統編, 小鋼 (應為小「甘」)那邊查到,小鋼(應為小「甘」)說還好公司那邊沒有查到」,趕快把資料抽回來,孫小姐打薪轉後面打統編,打統編還是臺北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尤為明確。況其既已發現陳彩花大溪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內容關於薪資轉帳公司統一編號有問題,被告作為有一定社會、工作歷練的成年人,復熟悉申請貸款流程,見共犯羅聖量又再次提出相同帳戶存摺影本,其中薪資轉帳來源已然變更,倘無犯意聯絡,豈會逕認內容當然屬實?至被告固曾向羅聖量表示:依卷附行照資料,陳彩花之購車對象即為護膚坊老闆,恐無法申辦貸款等語,然此顯係以相關專業知識先行審核,避免遭和潤公司以各種理由拒絕核貸之舉;又被告雖不識代陳彩花應付金融業者照會電話之共犯賴咸瑛,然顯已知悉另有他人代陳彩花應付照會之徵信電話,均不能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至共犯羅聖量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證
述稱:甘佳能有要求用真實的資料送件,伊也會怕甘佳能知道伊用不實的資料送件,甘佳能是伊等被抓後才知道照會的人不是陳彩花云云(原審訴字第398號卷,第72、73、74頁)。然綜據上開各情,尤其被告與共犯羅聖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共犯羅聖量無懼於被告查悉陳彩花財力證明文件不實。證人即共犯羅聖量於原審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應係迴護之詞,並不可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知悉共犯羅聖量所交付予其之共犯陳彩花之財力證明文件,顯示有多筆薪資轉存(顯示薪資轉帳來源係芭比護膚坊之上開統一編號)及結存餘額之大溪郵局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係為人所變造之私文書,卻仍持以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有如上述,主觀上顯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共犯陳彩花、羅盛宏、羅聖量、向仁正、孫名秀、林峻毅、賴咸瑛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存摺係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或存單,係供存款人,憑
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公訴人雖援引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本件共犯陳彩花之財力證明文件,即顯示有多筆薪資轉存(顯示薪資轉帳來源係芭比護膚坊之上開統一編號)及結存餘額之大溪郵局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係共犯羅聖量將真正之存摺內頁空白頁影本,傳真予共犯孫名秀及林峻毅後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自應構成變造私文書;又和潤公司就共犯陳彩花之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最後因故未予核貸,亦如上述,自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法條條項相同,又詐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間,又僅係行為樣態不同,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客觀相關,時空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認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陳彩花、羅盛宏、羅聖量、向仁正、
孫名秀、林峻毅、賴咸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詳查後,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以被告甘佳能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將不實之申請人陳彩花財力證明文件,交予和潤公司為行使,影響和潤公司對於共犯陳彩花信用之評估,迄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和潤公司因故未予核貸,受害有限;被告所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共犯陳彩花之上開財力證明文件,雖屬變造之私文書,有如上述,但因該文件業已提出行使而交由和潤公司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或共犯陳彩花、羅盛宏、羅聖量、向仁正、孫名秀、林峻毅、賴咸瑛所有之物,暨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8之陳彩花客戶貸款資料係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未合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定沒收要件;又編號21陳彩花郵局存摺係共犯所有供變造之用,編號23、
26、49、50、51所示行動電話SIM卡各1枚係共犯所有曾供聯繫本案相關事宜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然該等物品、行動電話SIM卡亦另供持用人其他合法用途,基於比例原則並無沒收之必要。此部分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固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仍無二致,爰予補充更正即可),爰均不宣告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不當。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審酌此類犯罪查獲不易,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均仍執詞否認犯罪,難認有何深切反省之意,是其他業已自白犯罪、賠償被害金融機構損失之共犯固有經原審法院為緩刑宣告者,然究難以彼類此而認未就否認犯罪之被告宣告緩刑即有違平等原則。被告執詞否認犯罪,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表:
┌─┬─────────────┬───┬─────┬───────────────────────┐│編│品名│單位│持有人│備註││號│││││├─┼─────────────┼───┼─────┼───────────────────────┤│1│「勝翔代書事務所」羅盛宏名│2盒│共犯羅盛宏│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片││││├─┼─────────────┼───┤├───────────────────────┤│2│「嘉承地政士事務所」羅盛宏│1盒││與本案無關│││名片││││├─┼─────────────┼───┤├───────────────────────┤│3│「永豐國際行銷」羅盛宏名片│2盒││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4│存摺│10本││與本案無關│├─┼─────────────┼───┤├───────────────────────┤│5│「永豐國際行銷」委託契約書│5份││與本案無關│││││││├─┼─────────────┼───┤├───────────────────────┤│6│客戶銀行貸款資料表│6份││與本案無關│├─┼─────────────┼───┤├───────────────────────┤│7│ 謝建成 等人個人基本資料│1份││與本案無關│├─┼─────────────┼───┤├───────────────────────┤│8│中央警察大學正科第六十六期│1冊(││與本案無關│││二隊通訊錄│扣品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策)│││├─┼─────────────┼───┤├───────────────────────┤│9│「永豐快意貸」客戶資料│1份││與本案無關│├─┼─────────────┼───┤├───────────────────────┤│10│「送件表」客戶資料│1份││與本案無關│├─┼─────────────┼───┤├───────────────────────┤│11│台灣大哥大SIM卡│1枚││與本案無關│││卡號:0000000000000││││├─┼─────────────┼───┤├───────────────────────┤│12│威寶SIM卡卡號:│1枚││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13│自行組裝電腦主機│1台││與本案無關│├─┼─────────────┼───┼─────┼───────────────────────┤│14│「勝翔代書事務所」羅聖量名│2盒│共犯羅聖量│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片││││├─┼─────────────┼───┤├───────────────────────┤│15│「永豐國際行銷」委託契約書│17份││與本案無關│││││││├─┼─────────────┼───┤├───────────────────────┤│16│客戶申請資料│38份││與本案無關│├─┼─────────────┼───┤├───────────────────────┤│17│ 王邦傑 客戶貸款資料│1份││與本案無關│├─┼─────────────┼───┤├───────────────────────┤│18│陳彩花客戶貸款資料│1份││本案佐證│├─┼─────────────┼───┤├───────────────────────┤│19│ 鄭任鈞 客戶貸款資料│1份││與本案無關│├─┼─────────────┼───┤├───────────────────────┤│20│ 黃緯軒 客戶貸款資料│1份││與本案無關│├─┼─────────────┼───┤├───────────────────────┤│21│陳彩花郵局存摺│1本││本案佐證│├─┼─────────────┼───┤├───────────────────────┤│22│ 鄧宏澤 銀行郵局存摺│2本││與本案無關│├─┼─────────────┼───┤├───────────────────────┤│23│羅聖量手機SIM卡│1枚││曾供聯繫本案事宜│││卡號00000000000000/1號││││├─┼─────────────┼───┤├───────────────────────┤│24│客戶收支帳冊(扣押物品誤載│1本││與本案無關│││為帳策)││││├─┼─────────────┼───┤├───────────────────────┤│25│「永豐國際行銷」客戶委託貸│1本││與本案無關│││款資料││││├─┼─────────────┼───┼─────┼───────────────────────┤│26│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1枚│共犯向仁正│曾供聯繫本案事宜│││││││├─┼─────────────┼───┤├───────────────────────┤│27│勝翔代書事務所向仁正名片│1盒││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28│永豐國際行銷陳彩花委託契約│1本││與本案無關│││書││││├─┼─────────────┼───┤├───────────────────────┤│29│勝翔代書事務所 許金發委 託契│1本││與本案無關│││約書││││├─┼─────────────┼───┤├───────────────────────┤│30│勝翔代書事務所 葉明源 委託契│1本││與本案無關│││約書││││├─┼─────────────┼───┤├───────────────────────┤│31│勝翔代書事務所空白委託書│1本││與本案無關│├─┼─────────────┼───┤├───────────────────────┤│32│詢問客戶時需知事項│1本││與本案無關│├─┼─────────────┼───┤├───────────────────────┤│33│ 林志明 貸款資料│1本││與本案無關│├─┼─────────────┼───┤├───────────────────────┤│34│ 成吉本 貸款資料│1本││與本案無關│├─┼─────────────┼───┤├───────────────────────┤│35│ 陳建榜 貸款資料│1本││與本案無關│├─┼─────────────┼───┼─────┼───────────────────────┤│36│ 米琪 國際、巴黎儷世公司資料│各1份│共犯林峻毅│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影本││││├─┼─────────────┼───┤├───────────────────────┤│37│車牌:0000-00、5675-WS、│14面││與本案無關│││6371-E8、3052-FV、6739-M││││││B、9T-8003、6237-TN││││├─┼─────────────┼───┤├───────────────────────┤│38│汽車行照: 莊邦傑 、 許國鏞 、│5張││與本案無關│││ 彭瑞秋 、 陳北辰 、 李振嘉 ││││├─┼─────────────┼───┤├───────────────────────┤│39│0000000000號SIM卡:020556│1枚││與本案無關│││000000000││││├─┼─────────────┼───┼─────┼───────────────────────┤│40│戶籍謄本影本及金融交易明細│1份│共犯孫名秀│與本案無關│││影本││││├─┼─────────────┼───┤├───────────────────────┤│41│ 陳順豐 貸款資料影本│1份││與本案無關│├─┼─────────────┼───┤├───────────────────────┤│42│信用卡申請書│1包││與本案無關│├─┼─────────────┼───┤├───────────────────────┤│43│印章│8個││與本案無關│├─┼─────────────┼───┤├───────────────────────┤│44│ 簡皓偉 客戶資料│1份││與本案無關│├─┼─────────────┼───┤├───────────────────────┤│45│ 許美琪 客戶資料│1份││與本案無關│├─┼─────────────┼───┤├───────────────────────┤│46│ 邱柏璋 客戶資料│1份││與本案無關│├─┼─────────────┼───┤├───────────────────────┤│47│ 戴興嘉 等客戶資料影本│1份││與本案無關│├─┼─────────────┼───┤├───────────────────────┤│48│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本案無關│││卡號:000000000000000││││├─┼─────────────┼───┼─────┼───────────────────────┤│49│行動電話SIM卡│1枚│共犯陳彩花│曾供聯繫本案事宜│││卡號(000000000000000)││││├─┼─────────────┼───┼─────┼───────────────────────┤│50│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1枚│共犯賴咸瑛│曾供聯繫本案事宜│││││││├─┼─────────────┼───┼─────┼───────────────────────┤│51│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1張│被告甘佳能│曾供聯繫本案事宜│││遠傳3G卡000000000000000)││││││││││├─┼─────────────┴───┴─────┴───────────────────────┤││上開案件編號1至13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第65至66頁。上開案件編號14││備│至23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四),第133頁。上開案件編號24至25之扣押筆││註│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四),第138頁。上開案件編號26至35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四),第147頁。上開案件編號36至39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四),第181頁。上開案件編號40至48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四),第182頁。上開案件編號49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三),第93頁│││。上開案件編號50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三),第200頁。上開案件編號51│││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三),第2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