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恩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偉恩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 洪瑋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535巷口前,應注意汽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且其當時意識清楚,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竟於精神疲憊之狀況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途經上址路段時,適由 楊加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路旁,由楊加正之妻 王秋菊 下車向該處攤販之 賴玉柑 、 林瑩珊 購買荔枝,斯時,洪偉恩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上開車輛衝向前述荔枝攤,並撞及王秋菊、賴玉柑、林瑩珊等人,再衝撞楊加正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處後而停止,王秋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軀體及肢體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臀部擦傷及主動脈剝離等傷害;賴玉柑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林瑩珊則受有右足踝骨折、臉部撕裂傷、右眼第4對腦神經或滑車神經麻痺及雙眼複視等傷勢(過失傷害賴玉柑、林瑩珊部分均已和解,而未據告訴)。洪偉恩於肇事後,自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王秋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洪偉恩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洪偉恩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王秋菊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王秋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偉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0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2頁、第6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秋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2頁、第63頁反面),復有證人賴玉柑、林瑩珊、楊加正各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明確,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得為證據。此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王秋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57頁)等件可參。
二、次查,被害人王秋菊於本件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軀體及肢體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臀部擦傷及主動脈剝離等傷害,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3年7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等件可稽。又查本件被害人王秋菊於前揭車禍中受有主動脈剝離之傷害乙節,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並經回覆略稱:「病患王秋菊主動脈剝離位於主動脈弓之尾端。其主動脈剝離屬遠端主動脈弓之局部剝離,當下並無急性破裂危險(無動脈瘤或假性血管瘤形成),...手術治療不是優先治療之方式,長期藥物控制血壓亦是類似病症治療之方式之ㄧ。」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另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並經回覆略稱:「診斷為外傷性主動脈剝離(位置為主動脈弓至降主動脈),並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就醫學言,根據病患之王女士之病史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其上開病症與其車禍傷害間之相關性較高,且如病患接受支架手術治療仍有治癒之可能性…。」,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104年6月3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476號函文暨病歷資料可佐。據以堪認,被害人王秋菊所受前揭傷害,雖非屬輕微病症,容有相當程度之嚴重性,尚猶可藉由藥物治療為長期控制,或經由支架手術治療予以治癒之可能,要難逕認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且被告駕車當時意識清楚,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應注意上述行車規範,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其自承駕車當時精神不佳之情(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0頁、第50頁反面),致其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王秋菊受有上開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被害人王秋菊前開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所稱之重傷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更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王秋菊受有如上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疏失,自屬不當;又其與其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對於被害人王秋菊所受上開傷害,未能給付相當賠償金額,以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達成本件和解,此有本院之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並衡以被害人王秋菊所受傷害範圍及程度非輕,精神上容有長期苦痛之存在,而被告現為軍人、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