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慰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慰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慰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林慰泰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其本件施用毒品係於103年6月15日11時許,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綽號「白白(即白面」男子,在臺中市○○區○○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海洛因2小包等語(見警卷第9頁、毒偵2263號卷第14-15頁),起訴書指明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經調查未因此查獲上手。至卷附檢察官傳真函文固稱被告供出上手綽號「阿輝」、「 小薇 」、「阿偉」涉嫌販賣毒品,並提供其等販毒使用行動電話,經檢察官發動偵查查獲詹有為、張斯閔、林朝森、邱曉玲涉嫌販賣毒品,並分別以103年度偵字第15199號(詹有為、張斯閔)、103年度偵字第14254號(林朝森、邱曉玲)提起公訴,有該檢察官傳真函文暨前開起訴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23頁)。惟依前開103年度偵字第15199號起訴書記載,案外人詹有為、張斯閔涉嫌於10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16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且詹有為、張斯閔先於103年5月20日為警查獲;依前開103年度偵字第14254號起訴書記載,案外人林朝森、邱曉玲涉嫌販賣毒品對象並無被告,且林朝森、邱曉玲先於103年5月20日為警查獲,被告前開供述毒品來源詹有為、張斯閔、林朝森、邱曉玲,顯非本案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惟被告前揭供述有助於毒品流通之查緝,自得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 陳明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月入3萬元,家中成員有父親及女兒,其已離婚,因朋友慫恿再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且供述其毒品來源者供警偵查緝,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被告林慰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慰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5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判3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8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上友人之車內,以摻水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林慰泰因詐欺案件現行犯經警逮捕後(詐欺案件另案偵辦),於103年6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經徵得林慰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慰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NO18號)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林慰泰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林慰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經調查後未因此查獲上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韋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