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鳳竊盜,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雅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102年4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及同年7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先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陽明新城頂樓,均以徒手竊取凡玉所有之內褲3件、胸罩1件及 李嘉生 所有之橘紅色上衣1件、不詳顏色之衣服1件,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凡玉之夫 曹正華 、李嘉生發現衣物遭竊後,旋即調閱該大樓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李嘉生、曹正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得為證據之事由,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之員警職務報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屬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病歷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本件證據中,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均係
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雅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竊取衣物,監視錄影中的女子非其本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曹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其太太 凡啟玉 衣服陸續
不見,本來沒想到是被偷,案發當天因為曬的衣服比較好,不能曬太久,所以很快就去收,發現不見即調閱監視器,因為時間很短所以能鎖定目標,當時就只有被告上去,且被告是空手上去,下來時有拿東西,其太太被偷三件內褲、一件胸罩,其原本並未懷疑是何人偷竊,調監視器才知道,劉雅鳳是鄰居,畫面一出來就看得到,該大樓其實很單純,一共才41戶人,那棟大樓都是以前部隊的同事,人員上來講都很熟被告家有三姊妹,還有 劉雅菁 、 劉雅容 ,其分得很清楚,因為天天都在見面的,所以看到影像就直接可以認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5頁反面),另證人李嘉生亦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一段時間其媳婦及太太的衣服經常掉,該次晾衣服其特別注意,樓上的衣架每一格掛一件衣服,去收衣服時發現有一格空的,其馬上就去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拿的,被告手上提著一件衣服,因其媳婦去樂捐送一件紅衣服,被告把衣服捲在手上,剛好一個紅的露在外面,其不會看錯人,就是被告,是她平常穿的那個衣服,那種打扮,其每天在社區都看得到被告和他們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均明確證稱發現衣服失竊後調監視器,即發現衣服遭被告竊取等情。且證人曹正華與李嘉生與被告為同社區住戶,對被告之外型有相當的熟悉度及辨識度,且觀諸該社區戶數尚非繁雜,且被告平時倚靠資源回收維生,出入社區次數應較一般住戶頻繁許多,故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應為可採。
㈡另證人曹正華、李嘉生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均發現有一
名女子在曬衣場持衣服離開,該女子身形相貌與被告相似,且102年7月10日之監視器還可以看出該女子坐電梯下樓,電梯停在2樓即被告所住樓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2頁背面、警卷第
9頁第13頁),與證人曹正華、李嘉生之證詞相符,益徵其等之證述應屬實在。
㈢證人即被告之姐劉雅容雖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家中大部分
是其母在洗衣服,被告應該不會上去頂樓曬衣場,其不知道本案衣物失竊之情形,被告不可能偷衣服,需要自己去商店買就好了,其未曾看過被告去頂樓拿不是自己的衣服回來,通常都是其與母親上去收衣服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
231頁背面),然監視器錄影均已顯示被告竊取前揭衣物,且102年4月15日之監視器明顯可見被告曾至樓上晾衣服,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頁),是證人劉雅容之證詞顯與監視錄影器所呈現之內容不符,乃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辯解同係事後推諉之詞,亦不足採。故被告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有中度精神障礙,經被告庭呈身心障礙手冊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然本件經排定精神鑑定,被告並未前往,而由被告就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觀之,被告雖有單純型精神分裂症,但均固定在該院就診,且無因精神疾病住院之情形,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控制穩定,且被告行竊之前尚有左右張望之舉動,有監視器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能明確表示否認犯行,就本院所訊問之問題亦能清楚回答,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由上所述,足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滿足自己之貪慾,漠視他人權益,衡量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