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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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上訴人 陳茂山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02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茂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又犯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2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緩刑經該管法院依法撤銷確定,上述各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0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陳柄宏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978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62號偵查卷宗,及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行至第4行之「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本案偵查中供承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減刑,有所不當。況被告係因工作時間過長,不幸染毒,惟事後痛改前非,戒除毒癮,且被告尚有妻子、幼子待其扶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顯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不曾提及其毒品來源「 阿宏 」之外貌特徵、出入起居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僅於103年5月29日本案首次警詢時供稱:伊於103年1月某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相識後,於103年5月23日向「阿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語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402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4頁),參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該分局以:「本分局並無因被告陳茂山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案件。」函覆甚明(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刑事卷宗第35頁),足見被告並未於本案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另佐以被告確於102年1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於102年11月17日向綽號「 阿柄 」之陳柄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3年5月2日查緝 林柄宏 到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92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起訴等情,除經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外(見103年度偵字第978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陳柄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刑事卷宗第44頁至第50頁),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存卷。益徵警方係於被告涉犯本案之前,即因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查獲其另案毒品來源陳柄宏,而非被告於警方查獲本案犯行時,有因其供述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是被告辯稱: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出庭作證,原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於原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類罪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原緩起訴亦依法撤銷後為本院判決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為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體危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其他情狀等,並無失出。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