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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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8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
4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其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遇警攔檢查獲,並起獲上開竊得之機車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㈡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起獲竊得機車暨犯罪工具機車鑰匙之照片等可稽。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1把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8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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