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綽號「 阿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夥同至臺北縣三峽鎮嘉添89號甲○○○住處,藉故向甲○○○佯稱有事欲找其子商量,使甲○○○不疑而請其二人進入屋內客廳稍坐,「阿義」即假藉借用廁所進入屋內,乙○○則留在客廳內與甲○○○聊天,分散其注意力,此時「阿義」趁甲○○○不注意之際,進入屋內2樓甲○○○之子 張新傳 房間內,徒手竊取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金戒指1只、項鍊3條及手鍊1條(共計價值8萬元),得手後,即下樓與乙○○一同離去。嗣因甲○○○發現家中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共犯情節、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由,併請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始終未供出共犯真實姓名年級等資料,且據被害人之子 張新霖 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尚且否認有到過被害人住處,且經被害人出面指認,仍拒不承認,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仍圖矯飾卸責,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是衡諸上情,顯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