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以被告甲○○向乙○○佯稱一同搭蓋房屋,由乙○○提供土地及資金,再由甲○○負責搭蓋及銷售,所賺得之利潤均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提供土地及貸款予甲○○搭蓋銷售,嗣甲○○銷售後清算,竟謊稱無利潤,尚且不足新台幣(下同)1,500,544元,致乙○○分文未取,始知受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審以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姵瑄及林月領之證詞足認被告持有、保管告訴人乙○○之印章及農民銀行存摺;又被告自行認列農民銀行貸款利息54萬元部分,實際上僅有525,302元,且有將部分利息重複計算恣意列帳之情形;又被告自行認列工地保險花費3萬元部分,實際上僅支付2萬4千元,亦有恣意列帳之情形;又被告以公款償還現金卡卡債部分如有償還,豈有未在付款簽收簿記載之理?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等語。
三、查乙○○提供土地並以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由被告負責興建房屋銷售一節,已經告訴人乙○○供述明確。而告訴人乙○○提供土地抵押貸款之初,被告即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共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嗣兩人共同設立振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農民銀行開立乙○○個人帳戶1戶、公司帳戶2戶,賣屋所得款項均分別存入告訴人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內,顯見被告並無假合建之名行詐欺之實。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已供稱:知道被告將蓋好的房子賣給4個人,因為被告說要蓋印章才能過戶,所以有在 丁美雲 代書那裡蓋1次,在被告租的地方那裡蓋2次印章,1次在工地大樓蓋的,另外因為手會抖,有的有簽名,有的沒簽名等語,足見上開銀行帳戶印鑑章係由乙○○保管,乙○○就公司資金往來狀況應有瞭解,就售屋過程及屋款收取等情亦均能確實掌握,益見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縱使被告在貸款利息、保險費之列帳金額及借支公款繳納現金卡卡債是否已經償還等項,尚有疑義,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蓄意詐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