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分別於:
(一)95年8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鄉○○村○○路統信飯○○○鄉道○○○號路邊,竊取臺東縣政府所有,印有臺東縣政府之鋁製指示標誌1面。
(二)95年11月中旬,在臺東縣○○里鄉○○○○路419公里處,竊取位於該處,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工務段管理持有之「419」鋁製公里里程牌1面。
(三)96(起訴書誤為95)年1月29日8時左右,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之道路旁,竊取 林正 所有停於該處之E7-2273號自小客車鋁製車牌0面。
嗣丙○○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其他廢鐵之間,一併販售予不知情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盛輝五金企業社負責人甲○○後,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詎上開事證經警查獲後,因甲○○於警詢時為不利於丙○○之陳述,丙○○竟於96年3月6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向甲○○恫稱,如再陳稱上開物品係丙○○所帶過去,即欲對之不利,並要殺害甲○○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認丙○○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上開犯行無非以(一)證人甲○○、乙○○之證述;(二)證人 張國雄 、 張瑞倫 、林正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臨檢盛輝五金企業社之紀錄表、盛輝五金企業社之磅量傳票、贓證物品領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根本沒有向盛輝五金企業社的甲○○說伊有撿到路牌,伊賣給盛輝五金企業社之廢鐵沒有很多,如果有夾藏指示標誌、里程牌、車牌,下貨的時候就會被發現,且甲○○她們錢也算給伊了,都是甲○○夫妻亂講的。伊也沒有恐嚇甲○○,只是打電話給她說伊沒有載那種東西去賣,為什麼她那麼夭壽亂講話,沒有說要殺她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乙○○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被告賣給伊等之東西是犁頭廢鐵375公斤,每斤8元,及青銅14公斤,每斤40元,警方扣得之上開標誌、里程牌、車牌,係被告混在廢鐵中賣給伊等,伊等將錢算給被告,被告離開後約20分鐘,乙○○用磁鐵整理被告所賣之廢鐵,才發現上開標誌、里程牌、車牌,乃將之放在旁邊,看看被告會不會回來拿,隔天剛好警察到伊等之工廠看到放在工廠汽油桶上面之標誌,問是什麼東西,伊等才跟警察講,當晚10點被告打電話給甲○○,說不能提到他,否則要對伊不利,要拿刀殺伊等語。惟證人甲○○、乙○○經營盛輝五金企業社,從事廢鐵之買賣,就買進之廢鐵,理當當場磅秤及當面點清買進之東西究為何物,始能按不同之廢鐵分別計價付款;伊等既稱被告所賣之物品有犁頭廢鐵及青銅,足見買賣當時有加以分類及清點無誤後,始行付款,茍被告所賣之物品有夾藏上開標誌、里程牌、車牌,自可當場發現。縱使伊等未能當場發現,亦應於事後發現時通知警方處理,竟於隔天警方到伊等之工廠看到放在工廠汽油桶上面之標誌,問是什麼東西,才跟警察講是被告所賣,殊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果真將上開標誌、里程牌、車牌夾藏在廢鐵中出賣,既已得手,即無再回去告知賣主之理,亦可見伊等所稱發現上開標誌、里程牌、車牌後,將之放在旁邊,看看被告會不會回來拿云云,與常理有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標誌、里程牌、車牌確為被告所賣之前,自難僅憑證人甲○○、乙○○之陳述,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二)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職員張國雄於警詢時所述:上述輔二標誌黃底黑色箭頭印有臺東縣政府字體1面為縣政府所有,於95年8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鄉○○村○○路統信飯○○○鄉道○○○號路邊遭竊等語;及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工務段職員張瑞倫所稱:警方查扣之419公路里程牌是於95年11月中旬遭竊的,是在省道臺九線419公里處被偷走的等語;及證人林正所陳: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於96年1月29日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被偷走的,我在下午13時向馬蘭派出所報案等語;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臨檢盛輝五金企業社之紀錄表、贓證物品領據,均僅能證明上開標誌、里程牌、車牌曾經失竊,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竊。而盛輝五金企業社之磅量傳票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盛輝五金企業社有買賣廢鐵之事實,尚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至於公訴人指訴被告恐嚇部分,除證人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參以證人甲○○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既有不符情理之處,自難僅憑甲○○之陳述,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五、原審未察,認被告觸犯上開犯行,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而為無罪被告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